第 3 條
- 1民間參與環境污染防治設施公共建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辦機關必要時,得強制接管營運:
- 一、有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情事,經主辦機關通知民間機構中止營運之一部或全部。
- 二、有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情事,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民間機構停止營運之一部或全部。
- 三、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或依投資契約及其他法令規定,經主辦機關書面通知民間機構終止投資契約。
- 2前項強制接管營運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被接管之民間機構(以下簡稱民間機構)與融資機構、保證人及有關機關,並於新聞紙及網站公告五日:
- 一、民間機構之名稱及其主營業所地址。
- 二、強制接管營運之事由及依據。
- 三、強制接管營運之標的設施及範圍。
- 四、接管人之名稱及其機關、主營業所地址。
- 五、接管人之權限。
- 六、強制接管營運之期間及起始日。
- 七、如不服處分,得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
- 八、其他主辦機關認為必要之事項。
- 3前項第六款所定強制接管營運之期間,主辦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展延之。其通知及公告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5 條
接管人為執行接管營運之任務,得委聘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具有專門學識經驗之人員協助處理強制接管有關事項。如有必要,亦得指派或聘用人員,包括經理人、特定技術及財務人員等,取代民間機構原有人員以達成接管營運之目的。
第 7 條
經接管之公共建設因中止或停止營運而為強制接管營運時,接管人執行接管營運所衍生之下列必要費用,在營運收入內支應:
- 一、接管人指派或聘用之人員薪資報酬。
- 二、接管營運所增置或更換必要設備之費用。
- 三、其他接管營運所採取必要行為之費用。
第 8 條
- 1民間機構就有關被接管營運標的設施召開股東會、董事會、監察人會議及其他重要會議,均應於七日前先以書面將開會事由、內容及有關資料通知接管人參加。
- 2接管人應按月將業務狀況通知民間機構。
- 3民間機構之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行使職權不得違反強制接管處分及妨礙接管人職權之行使。
第 9 條
- 1接管人對受接管民間機構為下列處置時,應研擬具體方案,報經主辦機關核准:
- 一、重要人事之任免。
- 二、其他經主辦機關指定之重要事項。
- 2強制接管期間之營運收入,由接管人支配管理。
- 3營運收入不足以支付接管營運所需之費用時,接管人應報請主辦機關為必要之處置。
- 4營運收入有剩餘,於終止接管時應返還予民間機構。
- 5前二項所稱之必要處置及返還,應符合公平正義原則,並考量營運風險合理分擔。
第 10 條
- 1主辦機關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終止強制接管營運:
- 一、強制接管營運之事由或依據已消滅。
- 二、有事實足認無法達成強制接管營運之目的。
- 三、經主辦機關認定已無強制接管營運之必要。
- 2主辦機關終止強制接管營運,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民間機構、融資機構、保證人、接管人及有關機關並於新聞紙及網站公告五日:
- 一、民間機構之名稱及其主營業所地址。
- 二、終止強制接管營運之事由及依據。
- 三、終止強制接管營運之標的設施及範圍。
- 四、終止強制接管營運之日期。
- 五、其他經主辦機關認定必要之事項。
第 13 條
- 1第三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接管營運之起始日起,在維持營運不中斷之必要範圍內,接管人得強制使用民間機構之資產,民間機構不得拒絕。
- 2依前項使用民間機構之資產,接管人應支付費用,其數額由雙方協議訂之。
- 3民間機構營運之資產涉及第三人權利者,民間機構應協助取得,所需費用依前項規定支付。
- 4主辦機關依投資契約完成資產移轉者,接管人得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改依投資契約或接管契約之規定辦理。
第 18 條
民間機構應於接管營運起始日起三十日內,將受強制接管營運之標的設施及範圍內所使用之機器、設備、軟硬體系統、人事資料、財務報表及其他主辦機關認為必要之文件及財物等項目製作清單,提供接管人強制接管查核之用。但必要時,得由接管人自行清點製作清單,並報主辦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