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主辦機關於民間參與社會福利設施及共同管道、污水下水道、公園綠地設施、新市鎮開發、國家公園範圍內之觀光遊憩重大設施與環境污染防治設施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及其設施等營建相關公共建設,有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情事,而有強制接管營運之必要時,應公告下列事項,並以書面送達民間機構與通知融資機構、保證人及有關機關:
- 一、民間機構之名稱及其主營業所地址。
- 二、強制接管之事由。
- 三、強制接管營運之項目及範圍。
- 四、接管人之名稱及其機關、主營業所地址。
- 五、接管人之權限。
- 六、接管營運之期間及起始日。
- 七、如不服處分,得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
- 八、其他主辦機關認為必要之事項。
- 2前項第六款所定接管營運之期間,主辦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展延之。其通知及公告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 4 條
- 1民間機構受強制接管營運之資產,其危險負擔不因接管而移轉於接管人。
- 2民間機構因履行原投資契約或標的設施受強制接管前所發生之債務,除法律或原投資契約另有規定外,應由民間機構負責處理。
- 3民間機構應於接管起始日起三十日內,將受強制接管營運之項目及範圍內所使用之機器、設備、軟硬體系統、人事資料、財務報表及其他主辦機關認為必要之文件及財物等項目製作清單,提供接管人強制接管查核之用。但必要時,得由接管人自行清點製作清單,並報主辦機關備查。
第 10 條
- 1接管人應定期向主辦機關陳報受強制接管標的設施及營運之狀況。
- 2接管人發現民間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應即報請主辦機關採取適當措施或依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終止投資契約:
- 一、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
- 二、違反投資契約或其他相關合約。
- 三、對接管人或主辦機關所提之意見或所為之處置未配合辦理。
- 四、其他有損民間機構本身或公共利益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