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主辦機關為強制接管營運,得自任為接管人,或委任其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為接管人。

第 3 條

  • 1
    主辦機關於民間參與社會福利設施及共同管道、污水下水道、公園綠地設施、新市鎮開發、國家公園範圍內之觀光遊憩重大設施與環境污染防治設施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及其設施等營建相關公共建設,有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情事,而有強制接管營運之必要時,應公告下列事項,並以書面送達民間機構與通知融資機構、保證人及有關機關:
    • 一、民間機構之名稱及其主營業所地址。
    • 二、強制接管之事由。
    • 三、強制接管營運之項目及範圍。
    • 四、接管人之名稱及其機關、主營業所地址。
    • 五、接管人之權限。
    • 六、接管營運之期間及起始日。
    • 七、如不服處分,得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
    • 八、其他主辦機關認為必要之事項。
  • 2
    前項第六款所定接管營運之期間,主辦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展延之。其通知及公告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 4 條

  • 1
    民間機構受強制接管營運之資產,其危險負擔不因接管而移轉於接管人。
  • 2
    民間機構因履行原投資契約或標的設施受強制接管前所發生之債務,除法律或原投資契約另有規定外,應由民間機構負責處理。
  • 3
    民間機構應於接管起始日起三十日內,將受強制接管營運之項目及範圍內所使用之機器、設備、軟硬體系統、人事資料、財務報表及其他主辦機關認為必要之文件及財物等項目製作清單,提供接管人強制接管查核之用。但必要時,得由接管人自行清點製作清單,並報主辦機關備查。

第 5 條

自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接管營運日起,被接管營運標的設施之經營權及管理權,由接管人行使。

第 6 條

  • 1
    民間機構對接管人執行職務所為之處置,應予配合。
  • 2
    民間機構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對於接管人之有關詢問,應據實答覆;其他受僱人員,應受接管人之指揮。

第 7 條

因中止或停止營運而為強制接管營運時,有關民間機構之勞工接續權益,依強制接管當時相關勞工法規辦理。

第 8 條

因中止或停止營運而為強制接管營運時,接管人執行接管營運所生之費用,在營運收入內支應;營運收入內不敷支應時,接管人應報請主辦機關為必要之處置。

第 9 條

民間機構就有關被接管營運標的設施召開股東會、董事會、監察人會議及其他重要會議,均應於七日前先以書面將開會事由、內容及有關資料通知接管人參加。

第 10 條

  • 1
    接管人應定期向主辦機關陳報受強制接管標的設施及營運之狀況。
  • 2
    接管人發現民間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應即報請主辦機關採取適當措施或依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終止投資契約:
    • 一、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
    • 二、違反投資契約或其他相關合約。
    • 三、對接管人或主辦機關所提之意見或所為之處置未配合辦理。
    • 四、其他有損民間機構本身或公共利益之行為。

第 11 條

  •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辦機關應終止強制接管營運:
    • 一、強制接管營運事由已消滅。
    • 二、有事實足認無法達成接管之目的。
    • 三、經主辦機關認定無接管營運之必要。
  • 2
    主辦機關於終止強制接管營運時,應公告下列事項,並以書面送達民間機構與通知融資機構、保證人及有關機關:
    • 一、終止強制接管之事由。
    • 二、終止強制接管營運之項目及範圍。
    • 三、終止強制接管之日期。
    • 四、其他由主辦機關認有必要之事項。

第 12 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終止接管營運時,接管人應就接管營運之財產進行結算,並製作結算報告書移交民間機構。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