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民間機構於確定公共建設設施須穿越私有土地之地下時,應將穿越公、私有土地部分使用之空間範圍,以適當之圖說函請主辦機關轉送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之。 前項公告,應公告於穿越土地上或附近適當場所,並張貼於當地鄉(鎮、市、區)公所公告欄;公告期間為三十日。
第 5 條
民間機構依第三條規定公告期滿後,應豎立路線中心樁或邊界樁,計算座標。 經主辦機關核定有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及登記之必要時,民間機構應檢送空間範圍公告圖說(含樁位座標表、椿位圖及有關資料),送請主辦機關核轉當地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據以辦理;其穿越空間範圍位於都市土地者,准照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自行測定都市計畫樁位,並將有關資料及測量成果送請都市計畫樁測定機關檢查校正完竣後,準用該辦法第七條規定辦理。
第 6 條
民間機構依前條規定辦理後,將須穿越之空間範圍通知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進行協議設定地上權。 經通知未參與協議或協議後土地所有權人未於約定期限內辦理設定地上權者,視為協議不成。 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而協議不成者,民間機構得報請主辦機關依法辦理徵收地上權。 前項徵收之穿越部分,已依都市計畫程序註明於計畫圖上者,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應核發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未依都市計畫程序辦理者,由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會勘後,以會勘紀錄代替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文件。
第 7 條
依本法徵收取得之地上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於補償完竣後一個月內囑託管轄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地上權登記。 已登記之他項權利與前項徵收之地上權空間範圍重疊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一併囑託管轄土地登記機關辦理他項權利內容變更或塗銷登記。但已登記之他項權利屬其他公共建設設定之地上權,與前項徵收之地上權重疊者,主辦機關應與該地上權人協調辦理前項登記事宜。
第 8 條
徵收地上權之補償,其計算公式如下: 地上權補償費= 徵收補償地價 × 地下深度補償率(如附表)× 空間因素前項空間因素為地上權設定空間範圍之縱深乘以百分之十,其地上權設定空間範圍之縱深為地上權設定空間下緣距地表之深度扣除上緣距地表之深度,以公尺為單位,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其大於十公尺者,以十公尺計。 附表:穿越地下深度補償率表 ┌───────────────────┬──────┐ │地上權設定空間範圍之上緣距地表之深度 │地上權補償率│ ├───────────────────┼──────┤ │零公尺-未滿十三公尺 │百分之五十 │ ├───────────────────┼──────┤ │十三公尺-未滿十六公尺 │百分之四十 │ ├───────────────────┼──────┤ │十六公尺-未滿二十公尺 │百分之三十 │ ├───────────────────┼──────┤ │二十公尺-未滿二十四公尺 │百分之二十 │ ├───────────────────┼──────┤ │二十四公尺-未滿二十八公尺 │百分之十 │ ├───────────────────┼──────┤ │大於二十八公尺以上 │百分之五 │ └───────────────────┴──────┘ 註: 一、於同一筆土地內,地上權設定空間範圍縱剖面之最上緣穿越不同補償 率之深度時,應分別計算補償。 二、在同一橫剖面上,地上權設定空間範圍之上緣距地表之深度跨越表內 二種以上深度者,以補償率較高者計算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