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主辦機關為執行強制接管營運,得自任為接管人,或委任其所屬行政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公法人、團體為接管人。
- 2除前項自任為接管人外,主辦機關與接管人之權利義務,得由雙方另訂契約約定之。
第 3 條
- 1主辦機關於民間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施行細則第十九條之一規定參與農業設施,有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情事,而有強制接管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被接管之民間機構(以下簡稱民間機構)、融資機構、保證人及政府有關機關並公告之:
- 一、民間機構之名稱及其地址。
- 二、強制接管之標的設施、事由及依據。
- 三、強制接管營運之項目及範圍。
- 四、接管人名稱及地址。
- 五、接管人之權限。
- 六、接管營運之期間及起始日。
- 七、如不服處分,得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
- 八、其他主辦機關認為必要之事項。
- 2前項第六款所定接管營運之期間,主辦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展延之;其通知及公告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 4 條
- 1自前條第一項所定接管營運日起,標的設施之經營權及管理權,均由接管人代為行使,但不得逾必要之範圍。
- 2接管人得僱用民間機構原為該營運所僱用之人員辦理營運。
- 3有關勞工接續權益,依強制接管當時相關勞工法規辦理。
第 5 條
- 1民間機構於受主辦機關之接管處分後,對接管人執行職務所為之處置,應予配合。
- 2民間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其他受僱人員,對於接管人所為之有關詢問,有據實答復之義務;其他受僱人員,應受接管人之指揮。
第 6 條
- 1因中止或停止營運而為強制接管營運時,接管人執行接管營運所生之費用,在營運收入內支應。但有不足時,得由主辦機關予以補助。
- 2主辦機關中止或停止民間機構營運之一部並強制接管其一部營運者,就該強制接管部分與未受強制接管部分之資產與營運之配合,以及因配合所生費用之分攤比例,由民間機構與接管人協議之;協議不成者,由主辦機關調處之;調處不成者,由主管機關裁決之。但主辦機關自任為接管人時,由主管機關裁決之。
第 8 條
- 1民間機構於收受強制接管營運通知後接管前,對標的設施之資產,不得處分。其危險負擔不因接管而移轉於接管人。
- 2民間機構因履行原投資契約或標的設施受強制接管前所發生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民間機構負責處理。
- 3民間機構應於接管起始日起三十日內,將受強制接管營運之項目及範圍內所使用之機器、設備、軟硬體系統等財物資料,以及人事資料、財務報表及其他主辦機關認為必要之文件製作清單,提供接管人強制接管查核之用。但必要時,得由接管人自行清點製作清單,並報主辦機關備查。
第 9 條
- 1接管人應定期向主辦機關陳報受強制接管標的設施及營運之狀況。
- 2接管人發現民間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應即報請主辦機關採取適當措施或依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終止投資契約:
- 一、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
- 二、違反投資契約或其他相關合約。
- 三、對接管人或主辦機關所提之意見或所為之處置未配合辦理。
- 四、其他有損民間機構本身或公共利益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