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之營利事業,指經有關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或登記證明文件之下列觀光產業:
- 一、觀光旅館業。
- 二、旅館業。
- 三、旅行業。
- 四、觀光遊樂業。
- 五、交通運輸業。
- 六、特有產品及手藝品業。
- 七、會議展覽產業。
第 4 條
- 1關於民間團體或營利事業辦理國際觀光宣傳及推廣事務之輔導,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以下簡稱觀光局)執行之;其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應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 2觀光局為加強國際觀光宣傳及推廣事務,對於民間團體或營利事業,得免費提供觀光宣傳資料,並通知有關地區之駐外辦事處或代表協辦推廣事務。
第 5 條
民間團體或營利事業辦理下列國際觀光宣傳及推廣事務,得向觀光局申請輔導:
- 一、參加國際性之觀光組織、會議、專業展覽、交易會、推廣會、研討會等活動。
- 二、籌劃或爭取前款活動在中華民國舉行。
- 三、舉辦具有國際宣傳推廣功能之本土、生態、文化或民俗節慶活動。
- 四、籌組中華民國觀光推廣團至友好國家作直接推廣活動,或接待外國觀光旅遊事業團體,來中華民國作旅遊業務等訪問活動。
- 五、應邀參加友好國家在其本國舉辦之觀光節慶及展覽等活動,或邀請國外觀光旅遊事業團體,來中華民國參加觀光節慶及展覽等活動。
- 六、與友好國家或地區之觀光旅遊事業團體結盟或舉辦交流會議等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