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大眾捷運法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地方為路網所在地之直轄市或
縣 (市) 政府。
路網跨越不相隸屬之行政區域者,由各有關直轄市與縣 (市) 政府或縣 (
市) 政府協議決定地方主管機關,協議不成者,由交通部指定之。

第二章 申請與審核

第 3 條

大眾捷運系統經核准由民間申請投資建設者,應公開徵求投資。

第 4 條

地方主管機關就其規劃之捷運建設計畫中經核定路網之一部或全部,擬由
民間投資者,經行政院核准後,應公告徵求投資。
地方主管機關就其完成初步規劃之捷運建設計畫,擬由民間投資者,經行
政院核准後,應公告徵求投資。

第 5 條

地方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公告徵求投資,其應公告之事項如下:
一、申請資格。
二、興建、營運計畫名稱及內容。
三、申請投資應備書圖文件。
四、系統功能及預計施工所需期間。
五、經營期間。
六、申請開始及截止期限。
七、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公告事項並應登載於發行銷售地區涵蓋地方主管機關所在地之三家以
上日報顯著地位。
地方主管機關為辦理前條徵求投資事宜,必要時得就公告事項舉行說明會
。

第 6 條

投資大眾捷運系統之申請人,應於公告期限屆滿前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購相
關資料,並於公告中所定截止期限屆滿前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第 7 條

主管機關為增進民間機構對於投資案之瞭解,得在辦理過程中邀請民間機
構參與路線會勘、地質勘測及與規劃、興建及營運之有關事項共同研討或
辦理,並對民間機構提供必要之協助。
前項有關地質或其他工程技術條件對於工程影響之研判屬於民間機構之事
務,主管機關就此所提供之資料或協助僅供參考,不負擔保或其他法律責
任。

第 8 條

申請人申請投資捷運建設計畫時,應具備下列資之一:
一、申請時已依公司法設立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且其最低實收資本額在
    新台幣十億元以上。
二、申請時尚未完成公司登記,而能提出高於前款所定最低實收資本額之
    存款證明書,或其他經會計師簽證價值超過前款最低實收資本額之資
    產證明,且其存款人或資產所有人同意在本投資案甄審期間及在甄審
    入選後未拋棄投資資格前均不得動用。
三、申請時已依公司法設立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而其最低實收資本額未
    達新台幣十億元,就其差額按前款規定辦理。
前項最低實收資本額得由主管機關視申請興建路線之規模、型態、長度等
實際需要予以提高。

第 9 條

前條申請人提出申請時,除應繳交簽約保證金外,其投資案之計畫書應包
含下列事項:
一、計畫名稱。
二、申請人及其資格文件。
三、預定路線及環境衝擊分析。
四、興建計畫:土木建築部分應包括計畫興建之工程細部名稱、內容、在
    整體捷運系統之機能、興建期間及預計之工程經費;機電系統部分應
    包括車輛、監控設施、維修機廠及採購、交貨時間。
五、營運計畫:應包括每車載運量、尖峰、離峰之運輸量、班次間隔、行
    車時間、停站時間、每日營運時間及開始營運之期日。
六、品管計畫:應包括各興建階段、營運作業之檢查項目、品管標準及品
    管方法。
七、土地使用計畫:應包括路基、場、站及附屬事業所需用地之位址、面
    積、容積、用途及其預期效益。
八、財務計畫:應包括投資額、自有資金比率、財源籌措計畫、擬定收費
    費率標準及其調整時機與方式,及預計之投資報酬率等事項。其有附
    帶之土地開發或經營其他附屬事業者,其收入應計入整體財務計畫中
    。
九、興建、營運及財務稽核計畫:應包括興建土木建築工程、機電系統之
    發包、施工、材料、採購、付款等之監控。
十、願提供之履約保證金數額,以保證依原核定計畫籌辦、興建、營運、
    維持最低資本額及自有資金比例等,並應詳細分項載明。
十一、需政府配合事項:包括其他為圓滿完成參與投資大眾捷運系統所需
      之配合事項及其預期效益。
十二、其他公告規定事項。
投資人關於投資案之交易中不得有利益輸送、危及財務健全之行為。為防
止此種行為,投資人在投資計畫書及契約書中應表示同意經主管機關認有
利益輸送之虞時,先將有疑問之價金或款酬金額暫予提存,待主管機關調
查清楚後,方始依調查結果辦理。
民間機構自政府機關取得土地、資金或其他補貼應在資產負債表之負債科
目中以補貼專帳記存。其投資、興建、營運許可經廢止而強制收買時,民
間機構應將因補貼而取得之土地或資產部分無償移轉主管機關。

第 10 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設甄審委員會就前二條規定事項,從申請人之財力、計畫
投入資金、計畫完成之大眾捷運系統之運輸能量、運輸品質、運費、工程
技術、財務計畫可行性、附屬事業經營計畫及要求政府投資或補助等事項
甄審之。
前項甄審事宜,地方主管機關得商請中央主管機關成立甄審委員會辦理之
。

第 11 條

地方主管機關於公告徵求投資後,在甄審、簽約、籌辦、施工期間應設專
案小組,負責該投資案之協調、監督及其他相關作業;在營運期間應設專
責單位,負責監督其營運。

第 12 條

主管機關得視捷運建設計畫之需要,採分階段方式甄選。
民間機構申請依第四條規定投資建設大眾捷運系統,其計畫書經甄審委員
會評定為最優案件,報經行政院核定者,自接獲通知准予投資日起,取得
投資人資格。但中央主管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認為最優案件之計畫書內容
尚不盡理想者,得不報請核定。

第三章 簽約、籌辦與施工

第 13 條

取得投資人資格者應於六個月內完成最低實收資本額五十億元以上之股份
有限公司之登記並繳交履約保證金,並與地方主管機關辦理簽約手續;未
於規定期限內完成簽約手續者,喪失投資人資格,已繳付之簽約保證金,
不得請求返還。

第 14 條

取得投資人資格者應於簽約後六個月內籌辦完成並通知地方主管機關,如
因特殊情形不能如期籌辦完成時,得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准予延期。但最長
不得超過六個月。
逾期未提出或依限補正者,由地方主管機關解除契約及廢止其投資許可。

第 15 條

投資人應於前條所定籌辦期間完成下列籌辦工作:
一、土地所有權及使用權之取得計畫,和預計取得之期限。
二、覓妥承攬興建工作之土木建築工程建設機構。
三、覓妥承攬或買賣機電系統車輛、設施之供應商。
四、預計開工日期、施工期間及竣工日期。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工程或系統中之車輛、設施由投資人自行興建或供
應者,應提出確認書。

第 16 條

投資人依前二條規定籌辦完成,向主管機關為籌辦完成通知後,應依通知
中所載開工日期開始施工。主管機關發現投資人之籌辦完成通知之記載不
實者,得命其停止施工,並按籌辦未完成之規定辦理。
投資人開始施工後,應按投資人在投資計畫書中記載之流程、進度及內容
確實掌握施工進度、品質,主管機關得按投資計畫書為必要之監督。
投資人為完成第四條所定之投資案,擬修改計畫書內所載之項目者,應經
主管機關之許可。其申請修改之事項不足以影響甄審結果者,得許可之。

第 17 條

投資人為完成投資計畫而就土木建築工程、車輛、監控或其他與機電系統
有關之設備與其他事業簽訂契約時,應將交易相對人有關資料及契約書送
主管機關備查。超過一定金額之貨物或勞務之購買或委託,亦同。
前項所定一定金額之數額未記載於投資合約書中者,由主管機關事先以書
面通知投資人。
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所稱之交易相對人之承辦能力或對於交易內容之妥當
性有疑義時,應作成稽察報告促請投資人注意,其顯有涉及利益輸送,危
及財務健全之虞時,主管機關得命投資人將主管機關暫估之利益輸送金額
提存,待主管機關調查清楚後,依調查結果辦理。

第 18 條

投資人為大眾捷運系統之建設,從事之土木建築工程所需各項執照,必要
時得由地方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協調相關事務之主管機關辦理。

第 19 條

投資人於每一工程單元竣工辦理驗收時,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並將驗收
結果及紀錄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存查。
前項情形,地方主管機關不參與驗收,但必要時得隨時派員到場瞭解工作
之進行。

第 20 條

投資人應於計畫書或契約書中載明:發起人、董事及監察人持有之股份在
興建完成、開始營運前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讓與或設質。

第 21 條

投資人就下列情事應於契約書載明須先報請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
:
一、變更事業名稱或負責人。
二、與他事業合併。
三、他事業持有或取得投資人之股份或出資額,達到投資人有表決權股份
    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
四、出讓或出租投資人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五、與他事業經常共同經營或委託他事業經營。
六、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直接或間接受他事業之控制。
七、減少資本。
八、停止全部或一部分之營業。
計算前項第三款之股份或出資額時,應將與投資人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
事業所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一併計入。

第四章 附則

第 22 條

民間機構在籌辦、興建及營運時期,其自有資金之最低比率均應維持在百
分之二十五以上。

第 23 條

大眾捷運系統之投資契約中,應約定「民間投資建設大眾捷運系統辦法為
本契約約款之一部分。其他約款,不得與該辦法牴觸,牴觸者,無效。」

第 24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地方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2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