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四十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民間機構: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或依其他法律設立之私法人。
二、公共建設:指符合本條例第四十條第四項規定之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
    上之公共建設。
三、課稅所得:指自全年所得額中減除依法可享受減稅或免稅之所得額後
    之應課稅所得額。
四、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指在計算應課稅所得額時,應將經營公共建設
    之所得自全年所得額中減除。

第 3 條

民間機構參與災區公共建設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範圍,以經營下列公共
建設之所得 (明細如附表) 為限,其經營附屬事業之所得,不適用本辦法
之獎勵:
一、環境污染之收集及處理設施:環境污染防治及環境污染物清理之所得
    。
二、污水下水道及自來水設施:用戶使用下水道使用費所得、用戶使用自
    來水水費所得及用戶接用自來水外線工程費所得。
三、衛生醫療設施:勞務所得。
四、文教設施:勞務所得。
五、電業設施及公用氣體燃料設施:售電所得及售氣所得。
六、運動設施:業務所得。
七、其他公共建設:由財政部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所得。
民間機構經營附屬事業之成本費用應與經營公共建設之成本費用,分別辨
認歸屬;其無法分別辨認歸屬者,應按公共建設及附屬事業之營業收入比
率分攤之。
附表:民間機構參與九二一震災災區公共建設適用免稅之所得範圍明細表
┌──────┬──────────┬────────────┐
│公共建設種類│免稅所得項目        │免稅所得之明細收入項目  │
├──────┼──────────┼────────────┤
│一  環境污染│環境污染防治及環境污│環境污染防治及環境污染物│
│    之收集及│染物清理之所得      │清理之收入              │
│    處理設施│                    │                        │
├──────┼──────────┼────────────┤
│二  污水下水│用戶使用下水道使用費│用戶使用下水道使用費收入│
│    道及自來│所得、用戶使用自來水│、用戶使用自來水水費收入│
│    水設施  │水費所得、用戶接用自│、用戶接用自來水外線工程│
│            │來水外線工程費所得  │費收入                  │
├──────┼──────────┼────────────┤
│三  衛生醫療│勞務所得            │門診收入、急診收入、住院│
│    設施    │                    │收入、巡迴醫療駐診收入  │
├──────┼──────────┼────────────┤
│四  文教設施│勞務所得            │門票收入、展演設施、場地│
│            │                    │與設備使用收入、餐飲販賣│
│            │                    │收入、住宿收入、停車費收│
│            │                    │入                      │
├──────┼──────────┼────────────┤
│五  電業設施│售電所得、售氣所得  │售電於災區用戶之收入、售│
│    及公共氣│                    │氣收入                  │
│    體燃料設│                    │                        │
│    施      │                    │                        │
├──────┼──────────┼────────────┤
│六  運動設施│業務所得            │門票收入、場地提供體育活│
│            │                    │動之租金收入、設備器材之│
│            │                    │租金收入、教學及清潔費收│
│            │                    │入                      │
├──────┼──────────┼────────────┤
│七  其他公共│由財政部會商中央目的│由財政部會商中央目的事業│
│    建設    │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所│主管機關訂定之收入      │
│            │得                  │                        │
└──────┴──────────┴────────────┘

第 4 條

民間機構參與災區公共建設適用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其免稅年限為五
年。
前項免稅年限應連續計算,不得中斷。民間機構在免稅期間內,應按所得
稅法規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逐年提列折舊。

第 5 條

適用本辦法獎勵之民間機構,應自各該公共建設開始營運後,申報有課稅
所得者,自申報日起六個月內,其申報無課稅所得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
有課稅所得者,自核定日起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財政部申請核定
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一、公司執照影本。
二、公共建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參與公共建設之文件。
三、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四、公共建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營業許可證或執照影本。
五、公共建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公共建設符合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免稅
    獎勵範圍之證明書。
六、申報有課稅所得者,應檢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收據聯影本;
    其申報無課稅所得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有課稅所得者,應檢附營利
    事業所得稅之核定通知書影本。
七、公共建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核證明之機器、設備清單;清單上應載
    明機器設備名稱、性能、用途、廠別、出廠、購入或進口日期、數量
    、金額。

第 6 條

民間機構依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選定延遲免稅之期間,應於該項所
定期間內,依下列規定向財政部申請核定之,逾期不予核定;經核定後,
不得再行變更:
一、與申請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同時申請者,應於同一申請書內,敘明自
    行選定開始免稅之期間及其會計年度起訖日期。
二、於核准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始行申請者,應另備申請書,敘明自行
    選定開始免稅之期間及其會計年度起訖日期。

第 7 條

適用本辦法獎勵之民間機構未能於第五條規定期限內檢齊文件而有正當理
由者,得於該條規定期限內提出補送文件之申請,並應於該條規定期限屆
滿之次日起九十日內補送齊全。
逾第五條規定之申請期限或前項規定補送文件之期限者,仍得於第四條規
定之獎勵期間內,就賸餘之期間核定其獎勵。
前項賸餘期間,自應送文件檢齊之當日起算。

第 8 條

民間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適用本辦法之獎勵:
一、經營公共建設之所得已依其他法令規定享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優惠
    。
二、未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
三、當年度內受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處分。但當年度漏稅額不超過新
    臺幣十萬元或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率不超過百分之十
    者,不在此限。

第 9 條

民間機構參與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於嘉義地區發生之強烈地震及其後各
次餘震災區之公共建設,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10 條

本辦法施行期間,自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四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