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民間機構: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或依其他法律設立之私法人。
二、公共建設:指符合本條例第四十條第四項規定之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
    上之公共建設。
三、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指扣抵依管轄稽徵機關核定當年度
    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依規定稅率計得之應納稅額及核定上一年度未分
    配盈餘按百分之十計得之應加徵稅額。
四、設備或技術:指興建、營運設備或技術、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
五、興建、營運設備:
 (一) 興建設備:指直接用於建造公共建設所需之機器設備。
 (二) 營運設備:指公共建設提供勞務所需之機器設備及建築物。
六、興建、營運技術: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配合前款興建、營運設備所需之專利權或專用技術。
 (二) 電腦輔助設計或管理所需之專用技術或套裝軟體。
七、防治污染設備:指為處理、檢驗或監測分類、配送或營運過程所產生
    或回收之污染源或廢棄物,使符合環境保護法令規定之設備,包括空
    氣污染防制、噪音及振動管制、水污染防治、廢棄物清理或回收、環
    境檢驗及環境監測設備及必要之土木設施在內。
八、防治污染技術:指專用於配合前款設備之專利權或專用技術。
九、當年度:指設備、技術交貨之年度或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支出之年
    度。

第 3 條

民間機構參與災區公共建設購置自行使用之興建、營運設備或技術,其在
同一課稅年度內購置總金額達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者,得就購置成本按下
列百分比限度內,抵減其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當年度應納營利事
業所得稅不足抵減者,得在以後四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中抵減之:
一、國內產製之興建、營運設備:抵減百分之十五。
二、國外產製之興建、營運設備:抵減百分之五。
三、興建、營運技術:抵減百分之五。
適用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興建、營運設備,以全新者為限。

第 4 條

民間機構參與災區公共建設購置自行使用之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其在同
一課稅年度內購置總金額達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者,得就購置成本按下列
百分比限度內,抵減其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
所得稅不足抵減者,得在以後四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中抵減之:
一、國內產製之防治污染設備:抵減百分之二十。
二、國外產製之防治污染設備:抵減百分之十。
三、防治污染技術:抵減百分之五。
適用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防治污染設備,以全新者為限。

第 5 條

依本辦法規定適用投資抵減之民間機構,其購置自行使用之設備或技術,
應依下列期限及程序辦理:
一、於興建或營運計畫經公共建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日起一年內訂
    購,並自訂購日起二年內交貨。其因情形特殊,未能於規定期間內交
    貨者,得敘明事由,申請公共建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財政部專案
    核准延長之。
二、於交貨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或本辦法發布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共建設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證明文件。自行使用之興建、營運設備及防
    治污染設備申請投資抵減證明時,應註明預定安裝完成或使用日期。
三、應憑前款證明文件及購置成本之原始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抵減
    所得稅。
前項第一款之訂購時間,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購置國外產製之設備者,以輸入許可證之申請日期為準;免輸入許可
    證者,以足以認定購置該設備之銀行簽發信用狀、付款交單、承兌交
    單或結匯單據之日期為準。其無上述證明文件者,得以該設備裝運日
    期或進口日期為準。
二、購置國內產製之設備:以買賣契約之簽訂日期為準。
三、購置國內、外技術:以買賣契約之簽訂日期為準。
第一項第一款之交貨時間,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購置國外產製之設備:以運抵我國輸入口岸之日期為準。
二、購置國內產製之設備:以運抵民間機構營業處所之日期為準。但防治
    污染設備附有土木、水電工程部分,得以土木、水電工程完成日期為
    準。
三、購置國內、外技術:以權利金或技術金交付日期為準。
公共建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發第一項第二款證明文件時,應副知該民
間機構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第 6 條

本辦法所稱購置,包括分期付款。

第 7 條

適用本辦法之國內產製興建、營運設備或防治污染設備 (土木工程除外)
,應以具有工廠登記證之合格廠商所產製者為限。

第 8 條

民間機構參與災區公共建設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在同一課稅年度內
支出總金額達新臺幣二百萬元或達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二以上者,得按百
分之二十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不
足抵減者,得在以後四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中抵減之。
前項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為開發或改進
興建、營運技術所支出之下列費用:
一、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
二、興建、營運單位開發或改進興建、營運技術之費用。
三、具有完整進、領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供
    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
四、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儀器設備或研究用應用軟體之購置成本。
五、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或租金。
六、專為研究發展購買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費用。
七、委託國內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國內大專校院教授或研究
    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
八、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之委託國外大專校院或研
    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國外大專校院教授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
九、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研究與發展之支出
    。

第 9 條

民間機構參與災區公共建設投資於人才培訓之支出,在同一課稅年度內支
出總金額達新臺幣六十萬元者,得按百分之二十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
所得稅;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不足抵減者,得在以後四年度應納營
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抵減之。
前項所稱人才培訓之支出,指民間機構為參與公共建設培育受雇員工,辦
理或指派參加與民間機構業務相關之訓練活動之下列費用:
一、師資之鐘點費及旅費。
二、受訓員工之旅費及繳交訓練單位之費用。
三、教材費、實習材料費、文具用品費、醫藥費、保險費、教學觀摩費、
    書籍雜誌費、訓練期間伙食費、場地費及耐用年數不及二年之訓練器
    材設備費。
四、參加技能檢定之費用。
五、附設職業訓練機構之建築物折舊費用、租金及專責辦理教育訓練人員
    之薪資。
六、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人才培訓之支出。
前項第五款之折舊費用、租金及薪資,如包括外界委託代訓者,應按實際
代訓人天數占全部受訓人天數比率扣除,不得適用投資抵減之規定;其折
舊費用,另按實際培訓人才所使用之面積占訓練機構總面積之比率及實際
使用天數比率計算之。
第二項所稱辦理,包括自行辦理,聯合辦理或委託辦理。

第 10 條

民間機構適用投資抵減稅額之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之支出,應以稅捐稽
徵機關核定數為準。

第 11 條

民間機構依本辦法規定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之支出,應於辦理當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並依下列規定,檢附有
關證明文件,送請民間機構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數額:
一、研究與發展支出:
 (一) 民間機構之組織系統圖及研究人員名冊。
 (二) 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完整進、領料紀
      錄。
 (三) 當年度購置專供研究與發展用之儀器設備或研究之應用軟體清單。
 (四) 研究發展單位配置圖及其使用面積占建築物總面積之比率說明書。
 (五) 購買專利權、專用技術、著作權之契約或證明文件及其攤折計算表
      。
 (六) 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
 (七) 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二、人才培訓支出:
 (一) 人才培訓計畫。
 (二) 培訓人才名冊及執行情形。
 (三) 員工出國進修辦法。
 (四) 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前項申報表格之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第 12 條

依本辦法申請抵減所得稅之設備或技術及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儀器設
備或研究用應用軟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已抵減
之所得稅款:
一、設備或技術於預定安裝完成或使用日期截止前仍未安裝完成或使用,
    且未於該截止日期前,提出正當理由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展延者。
二、設備或技術於交貨之次日起三年內轉借、出租、轉售、退貨、報廢或
    變更原使用目的者。
三、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儀器設備或研究用應用軟體,於購置之次日
    起三年內轉借、出租、轉售、退貨、報廢或非專供研究發展單位使用
    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報廢,係因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
及戰禍等不可抗力之災害所致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因不可抗力災害而報廢之設備,技術或應用軟體,
應於災害發生後十五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稅捐稽徵機關
派員勘查;其因情形特殊,不能於該期間內辦理者,得於該期間屆滿前申
請延期。但延長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並以一次為限。

第 13 條

依本辦法申請抵減所得稅之設備或技術及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支出,其
交易行為、購置成本或支出之原始憑證,經稅捐稽徵機關發現有虛報不實
情事者,依稅捐稽徵法及所得稅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 14 條

民間機構購置之設備或技術及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之支出,已依
其他法令享受投資抵減者,不得再適用本辦法之獎勵。

第 15 條

民間機構參與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於嘉義地區發生之強烈地震及其後各
次餘震災區之公共建設,其所購置之興建、營運設備或技術、防治污染設
備或技術或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之支出,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16 條

本辦法之施行期間,自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四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