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本辦法所稱長期優惠貸款,指貸款期限超過七年者。
- 2適用本辦法之長期優惠貸款年限應不超過主管機關核准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之經營期限。但該貸款資金購買資產、設備使用年限較核准經營年限為短者,該部分貸款年限應不超過資金、設備使用年限。
第 4 條
民間機構適用本辦法之長期優惠貸款,其評定程序如左:
- 一、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方式由民間機構投資興建、營運之交通建設,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公告該建設之長期貸款得否適用本辦法優惠。經公告適用本辦法之交通建設,民間機構申請參與該建設時應在其財務計畫中說明其所需長期優惠貸款之性質、年限、額度、以及補貼利息額度,由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擇優評定。
- 二、民間機構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三款規定申請自行規劃參與交通建設而有資金融通之必要者,應於其財務計畫中說明其需要資金融通之事由,及所需長期優惠貸款性質、年限、額度、及補貼利息額度,由主管機關評定之。
第 8 條
- 1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定補貼長期優惠貸款利息差額,以民間機構向金融機構貸款利率之一定百分點計算。但補貼利率最高不得超過二個百分點。
- 2前項利息補貼額度由主管機關依第四條規定評定,一經評定不得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