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用詞,定義如下:
  • 一、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指扣抵稽徵機關核定當年度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依規定稅率計得之應納稅額及核定上一年度未分配盈餘按百分之十計得之應加徵稅額。
  • 二、原始認股:指發起設立時,發起人以現金所認股份或增資擴展時股東以現金認購增資擴展之股份。
  • 三、應募:指募集設立或增資擴展時之應募股份及其承銷期間購買之股票;公司如係減資後增資,除該減資行為係全數為彌補虧損外,其增資金額應大於彌補虧損以外之減資金額。
  • 四、創立:指本法施行後,依法完成公司設立登記。
  • 五、擴充:指本法施行後,依法完成增資變更登記。
  • 六、原始認股或應募記名股票持有時間達四年以上:指營利事業股東繳納股票價款之當日起繼續持有四年以上者。
  • 七、當年度:指繼續持有所認股份或應募記名股票之第五年度。

第 3 條

適用本辦法之民間機構,新投資創立者應自公司設立登記表核發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增資擴充者應自公司變更登記表核發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主辦機關申請核發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之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充計畫核准函:
  • 一、公司設立登記表或公司變更登記表。
  • 二、新投資創立公司原始股東名冊或本次增資擴充股東名冊。
  • 三、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充計畫書,包括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充計畫目的、新投資或本次增資金額、本次投資重大公共建設範圍及範圍以外之項目及金額、重大公共建設範圍投資總金額及累計已投資金額。

第 4 條

  • 1
    營利事業原始認股或應募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記名股票,其持有股票時間達四年以上者,得依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其取得該股票價款之百分之二十,抵減其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
  • 2
    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營利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 5 條

適用本辦法之民間機構,應於營利事業股東繳納股票價款之當日起滿四年後,檢附下列證明文件,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准予核發營利事業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
  • 一、創立或增資前、後之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如有多次增資,併同檢附投資計畫開始至本次增資之資本形成明細表。
  • 二、主辦機關核發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之證明文件;該文件應載明民間機構名稱、統一編號、地址、投資總金額、重大公共建設類別、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方式、符合本法重大公共建設範圍規定要件、重大公共建設範圍投資金額。
  • 三、第三條所定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之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充計畫核准函。但新投資創立之公司設立登記表核發日或增資擴充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核發日,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五日修正施行前者,無需檢附。
  • 四、議決該次增資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屬新投資創立者,為發起人會議紀錄影本。
  • 五、簽證機構簽證契約影本、經股票簽證機構簽證完畢之創立及本次增資新發行記名股票樣張及股票簽證申請書。
  • 六、營利事業股東繳納股款證明文件。
  • 七、營利事業股東繼續持有合於前條第一項規定之記名股票達四年以上可適用投資抵減金額明細表(含股東戶號、名稱、統一編號、認股股數、認股金額、繳款日期、股票編號或證券存摺、繼續持有四年以上之股數、可抵減金額及可抵減稅額)。

第 6 條

  • 1
    前條民間機構經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准予核發營利事業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後,對於原始認股或應募營利事業股東繼續持有記名股票達四年以上者,應發給營利事業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
  • 2
    營利事業股東於申辦稅額抵減之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檢附前項證明書,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稅額抵減。
  • 3
    營利事業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之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第 7 條

  • 1
    適用本辦法獎勵之民間機構,其依核准之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充計畫所募集之資金,以支應該計畫屬重大公共建設範圍所需者為限。
  • 2
    前項所稱支應該計畫屬重大公共建設範圍所需者,指該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充計畫屬重大公共建設範圍內之下列支出:
    • 一、重大公共建設之用地取得成本、興建成本及其相關費用。
    • 二、購置全新與自行開發之機器、設備及技術之支出。
  • 3
    民間機構實際支應重大公共建設範圍金額與計畫不符者,應檢具證明文件,送主辦機關備查。主辦機關核發備查函時,應副知民間機構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 4
    第一項所募集之資金於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充計畫期間,未全數支應該計畫屬重大公共建設範圍所需者,其可適用營利事業股東投資抵減之金額,應按已支應該計畫屬重大公共建設範圍之金額占所募集資金金額之比率計算之。
  • 5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五日修正之第二項及第三項,自修正施行後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充計畫適用之。

第 8 條

  • 1
    民間機構於興建或營運期間,如有彌補虧損以外之減資行為,該減資部分不得適用本辦法規定,應由民間機構自公司變更登記表核發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更正或註銷營利事業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
  • 2
    前項民間機構之營利事業股東已申報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者,應補繳已抵減之稅額,並自抵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第 9 條

  • 1
    民間機構有本法第五十二條或第五十三條規定情事,經主辦機關終止投資契約者,其營利事業股東適用之投資抵減,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終止投資契約之原因不可歸責於民間機構者,自投資契約終止年度起,其營利事業股東尚未適用之投資抵減,不得繼續適用。
    • 二、終止投資契約之原因可歸責於民間機構者,其營利事業股東不得適用投資抵減。
  • 2
    民間機構於完成參與重大公共建設總投資後,經主辦機關認定不符合本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重大公共建設範圍者,其營利事業股東不得適用投資抵減。
  • 3
    民間機構有前二項情事者,應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更正或註銷營利事業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
  • 4
    民間機構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二項情事者,其營利事業股東已申報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者,應補繳已抵減稅額,並自抵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民間機構有第一項第一款情事,其營利事業股東於投資契約終止年度起仍申報投資抵減者,亦同。
  • 5
    主辦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二條或第五十三條規定終止投資契約,或依第二項規定認定民間機構參與之重大公共建設不符合本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重大公共建設範圍時,應即敘明事由及認定依據,通知該民間機構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