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為僱用原住民五十人以上之民營公司、合作社或其他依法設立之民間機構。

第 3 條

本辦法對民間機構之補助,以補助社會工作人員一名之薪資為原則;其補助標準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所訂之約僱人員報酬標準計算之。

第 4 條

社會工作人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經社會工作師考試及格領有證書者。                            
二、國內公私立大專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專以上社會工作相關科(系、所)或以其為輔系畢業,曾從事社會工作或原住民服務相關工作一年以上經驗者。                                              
三、國內大專以上(含神學院)畢業,曾修習社會工作二十一個學分以上,並從事社會工作或原住民服務相關工作二年以上經驗者。        
四、國內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高中、高職以上學校畢業,曾修習社會工作二十一個學分以上,並從事社會工作或原住民相關服務工作三年以上經驗者。                                                  
前項社會工作人員應優先僱用原住民或熟悉原住民族文化特性之人員。

第 5 條

社會工作人員之服務內容如下:                                    
一、協助原住民員工與雇主溝通聯繫,促進及協助原住民員工適應工作,增加工作穩定性。                                            
二、運用社會工作、職業輔導評量方法或就業諮商技巧,提供原住民員工職場諮詢及生活輔導。                                        
三、結合相關福利、就業、醫療等社會資源單位,辦理原住民員工個案管理及福利服務。                                              
四、填製工作日誌及建立完整之個案輔導紀錄檔案。                  
五、其他就業相關之心理、生活及工作態度等輔導事項。

第 6 條

民間機構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原住民族委員會提出申請:
一、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證照影本或法人登記證書影本。
二、申請書。
三、原住民員工之名冊及原住民身分證明文件。(附申請前一個月僱用原住民之勞保卡影本)
四、社會工作人員之最高學歷畢業證書影本、學分證明、考試及格證書及相關專業或經驗證明等文件。

第 7 條

民間機構與受補助之社會工作人員僱用關係終止者,應於終止後五日內以書面通知原住民族委員會。

第 8 條

民間機構應每三個月檢具下列文件送請原住民族委員會辦理經費撥付及核銷:
一、補助額度之領據。
二、社會工作人員印領清冊及出勤紀錄、工作日誌。
三、社會工作人員參加勞保之勞保卡影本。

第 9 條

依本辦法所置社會工作人員,由原住民族委員會考核之,並得依考核結果予以獎勵或停止補助。

第 10 條

以詐欺或其他虛偽不實行為申請或領取補助者,原住民族委員會應立即停止補助,已補助者應追回之;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