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社會工作人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經社會工作師考試及格領有證書者。 二、國內公私立大專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專以上社會工作相關科(系、所)或以其為輔系畢業,曾從事社會工作或原住民服務相關工作一年以上經驗者。 三、國內大專以上(含神學院)畢業,曾修習社會工作二十一個學分以上,並從事社會工作或原住民服務相關工作二年以上經驗者。 四、國內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高中、高職以上學校畢業,曾修習社會工作二十一個學分以上,並從事社會工作或原住民相關服務工作三年以上經驗者。 前項社會工作人員應優先僱用原住民或熟悉原住民族文化特性之人員。
第 5 條
社會工作人員之服務內容如下: 一、協助原住民員工與雇主溝通聯繫,促進及協助原住民員工適應工作,增加工作穩定性。 二、運用社會工作、職業輔導評量方法或就業諮商技巧,提供原住民員工職場諮詢及生活輔導。 三、結合相關福利、就業、醫療等社會資源單位,辦理原住民員工個案管理及福利服務。 四、填製工作日誌及建立完整之個案輔導紀錄檔案。 五、其他就業相關之心理、生活及工作態度等輔導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