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民防團隊參加協助救災之編組,在直轄市、縣(市)政府設民防總隊;在警察局設民防大隊,警察分局設民防中隊、分隊、小隊。
- 2前項民防小隊以八人至十二人編成,並以每一警勤區遴選一人至六人為原則;若干小隊組成一分隊,若干分隊組成一中隊。
第 5 條
- 1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參加協助救災編組人員,應接受下列訓練:
- 一、基本訓練:十六小時以上;其課程範圍及時數規定如下:
- (一)災害認識:二小時。
- (二)災害搶救:四小時。
- (三)緊急救護:四小時。
- (四)簡易搜救:四小時。
- (五)災害心理及團隊組織:二小時。
- 二、複訓:依直轄市、縣(市)政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課程實施,每年八小時以上。
- 一、基本訓練:十六小時以上;其課程範圍及時數規定如下:
- 2前項各款訓練,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認可具相關救災專業之機關、團體或學校辦理之。
- 3完成第一項第一款基本訓練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發給救災識別證。
第 8 條
協助救災事項如下:
- 一、災害警報之傳遞、應變戒備、人員疏散、搶救、避難之勸告、災情蒐集及損失查報。
- 二、交通管制、秩序維持。
- 三、消防、防汛及其他應變措施。
- 四、受災民眾臨時收容、社會救助及弱勢族群特殊保護措施。
- 五、受災兒童及少年、學生之應急照顧。
- 六、搜救、緊急醫療救護及運送。
- 七、協助相驗、處理罹難者屍體、遺物。
- 八、民生物資與飲用水之供應及分配。
- 九、漂流物、沈沒品及其他救出物品之保管、處理。
- 十、其他由應變中心指揮官臨時分派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