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民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 1
    民防團隊編組人員參加服勤期間,辦理機關(構)得依公告基本工資按日核計發給服勤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
  • 2
    參加民防團隊編組人員,已依其本職身分或其他法令規定領取津貼者,不得領取本津貼。

第 3 條

民防團隊編組人員參加服勤日數之計算,自報到之日起至解除服勤召集之日止,依實際服勤日數核計。

第 4 條

辦理機關(構)應於民防團隊編組人員解除服勤召集二個月內,以現金、公庫支票或劃入金融機構帳號方式發給本津貼。

第 5 條

本標準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