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民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主管機關得徵用、徵購之物資種類如下:
  • 一、土地、土地改良物。
  • 二、全民防衛動員準備相關法規所定之搶修、運輸工具。
  • 三、藥品醫材。
  • 四、其他經行政院指定公告之民防必需物資。

第 3 條

  • 1
    主管機關徵用、徵購物資時,應對所有人或管理人簽發物資徵用書、徵購書,令其依規定時間、地點交付應徵物資。
  • 2
    主管機關徵用物資之必要操作人員時,應簽發物資操作人員徵用書,令其依規定時間、地點報到。
  • 3
    第一項徵用書、徵購書,應以郵寄或其他適當方式,於徵用、徵購報到日前送達。
  • 4
    主管機關應遴派專人於徵用、徵購報到時間、地點辦理徵用、徵購相關事宜。

第 4 條

  • 1
    主管機關收到徵用、徵購物資後,應即填發受領證明,交予應徵物資所有人或管理人。
  • 2
    徵用物資之操作人員依規定時間報到時,主管機關應即填具應徵報到書,交予應徵人員。

第 5 條

主管機關徵用物資及其操作人員補償作業程序,依全民防衛動員準備相關規定辦理。

第 6 條

  • 1
    主管機關徵購物資時,應會同同業公會參照徵購當地市價及新舊程度評定價格。
  • 2
    主管機關收到徵購物資時,應同時交付價款。

第 7 條

  • 1
    物資徵用原因消滅時,主管機關應即解除徵用,並應填發解除徵用書、物資發還證明書及補償書,連同徵用物資及補償金,依徵用時之交付地點,返還原應徵物資所有人或管理人。但徵用物資無法修復、毀壞、滅失時,無須填發物資發還證明書及返還物資。
  • 2
    前項徵用物資之操作人員,主管機關應併同解除徵用,並應填發解除徵用書及補償書,連同補償金交付之。

第 8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