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規則用詞釋義如下: 一、氣墊船:指利用船艇內連續不斷鼓風所形成之空氣墊,對其下方水面所產生有效反作用力,使船身自水面昇起,藉噴氣、空氣螺槳、水下螺槳或其他經航政機關認可之推進方式在水面航行之特種船舶。該船舶以一個或數個空氣墊自水面昇起航行或駐停時,應至少能支持其本身滿載負荷百分之七十五之重量。 二、氣墊客船:指搭載乘客超過十二人之氣墊船。 三、氣墊非客船:指不屬於氣墊客船之其他氣墊船。 四、靠泊站:指氣墊船在正常營運情況下所停靠之任一港口、碼頭、海灘、登陸斜道或其他地點。但不包括緊急情況下所停泊之處所。
第 5 條
氣墊船之營運區域、航線、風浪之限制、晚間禁止航行之時刻、靠泊站及其安全設施,應檢送圖說報請航政機關核定。 氣墊船營運區域或航線內之風速超過航政機關核定之限度者,船長不得發航,於航行中風速超過其限度時,應即向最近之靠泊站航行。
第 13 條
氣墊船之定期查驗包括下列二種,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航政機關申請施行: 一、經特別檢查後於每屆滿四個月之前後一個月內施行一次查驗。 二、依輪機裝備之類別經航政機關事先核定按使用小時數所施行之查驗。
第 15 條
氣墊船申請建造中特別檢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送請航政機關審核,未經核可不得施工建造: 一、主要規範說明書。 二、營運計畫書。 三、主要藍圖及計算書。 四、其他必要之資料及圖說。
第 16 條
氣墊船主要規範說明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一般資料: (一)主要尺寸。 (二)營運速率。 (三)容積及載重量。 (四)本身及滿載負荷之重量。 (五)級別及建造標準。 (六)搭載乘客者,其乘客人數及配置情形。 (七)船員人數及其配置情形。 (八)穩定性能。 (九)耐風耐浪之性能。 二、船身部分: (一)各部用材概況。 (二)艙區劃分情況。 (三)防火區劃及結構情形。 (四)門窗及開口情形。 三、輸機部分: (一)主機概況。 (二)傳動裝置概況。 (三)推進器。 (四)氣昇鼓風機概況。 (五)管系概況。 (六)電氣裝備概況。 四、設備部分: (一)設備及屬具目錄。 (二)救生設備概況。 (三)防火、探火、滅火及火災警報設施概況。 (四)通信設備概況。
第 18 條
主要藍圖及計算書,依下列規定: 一、船身部分: (一)線型圖。 (二)一般佈置圖。 (三)龐琴曲線圖。 (四)載重甲板圖。 (五)主縱桁及甲板梁圖。 (六)主橫桁、斜桁、肋骨及橫梁圖。 (七)水密艙壁與浮力艙櫃圖。 (八)水油艙及其橫向直向重心圖。 (九)加強肋或其他抵抗衝擊之結構圖。 (十)船殼外板圖。 (十一)空氣室及空氣導管結構圖。 (十二)船艛甲板室圖。 (十三)門、窗、通風開口及關閉裝置圖。 (十四)翼板及控制台圖。 (十五)舷壁及墊裙圖。 (十六)操船之控制機構圖。 (十七)船身、燃油、倉儲品、載重等重量及重心計算書。 (十八)受風力及陣風影響之動穩度計算書。 (十九)應力與負荷計算書。 (二十)鉚接用釘具之詳細說明及試驗結果報告書。 (二十一)焊接材料、焊條、焊劑及焊接程序之詳細說明書與焊接樣品試驗結果報告。 (二十二)採用化學黏著法者,其材料、施工程序及樣品試驗結果詳細說明書。 二、輪機部分: (一)主機一般佈置圖。 (二)主機主要傳動機件之尺寸及材料詳圖。 (三)主機安裝結構之佈置及其詳圖。 (四)主機啟動、控制裝置之佈置及其詳圖。 (五)傳動裝置之材料、尺寸及其一般佈置圖。 (六)推進器、空氣螺槳、氣昇風葉之一般佈置及材料與尺寸等詳圖。 (七)氣昇鼓風機之總成圖。 (八)燃油系統、潤滑油系統、液壓系統、電力系統、壓縮空氣系統、水系統、泵系、壓艙水系統、通風系統、連接動力裝置之濾氣裝置系統等之一般佈置及其工作壓力、安全裝置、防鏽防蝕防污之措施等詳細說明。 (九)電力系統包括輔助電力裝置、控制線路之一般佈置及能量圖。 三、設備部分: (一)救生消防設備佈置圖。 (二)航行燈光音號佈置圖。 (三)碇泊及拖帶設備圖。 前項各種圖說、船舶所有人有特殊理由無法全部檢送時,應以書面說明理由申請免送。
第 20 條
氣墊船輪機製造中檢查,依左列規定: 一、主機、傳動裝置、輔助動力裝置、推進器、空氣螺槳及氣昇風槳之製造、試驗方法與程序應經檢查機構認可,並在檢查人員監督下施行試車、試驗或檢查合格。 二、製造廠應提送有關工廠證明及紀錄以供查核。
第 21 條
氣墊船輪機裝備在安裝中應依左列規定施行檢驗,並於正常運轉下試車: 一、燃油櫃及管系之每一裝置按認可圖說施行檢查試驗。 二、電力裝置按認可圖說施行安裝中及安裝後檢驗,並提出各主要構件之試驗證明。 三、泵系、警報系統、燃油關閉裝置之安裝及試驗。
第 22 條
氣墊船建造完成後應在檢查人員監督下施行試航,並依下列規定施行性能檢查。但同一船廠建造之同型船業經檢查合格者,得經檢查人員認可准予適當之寬免: 一、船身重心查定試驗。 二、最高速度試驗。 三、迴轉及停止試驗,包括左右舷快速、慢速迴轉及緊急停車。 四、耐航性試驗。 五、輪機運轉試驗,包括模擬主機單機或多機故障時之情況。 六、主機啟動裝置試驗,以電瓶或壓縮空氣啟動者,應在正常操作情況下連續啟動至少六次。 七、泵水試驗,在正常操作情況下抽排艙底水並調整艏艉吃水差。 八、救生、消防及其他防護安全設備之模擬使用試驗。 九、錨碇試驗。
第 25 條
氣墊船操作及保養手冊,由造船廠製作並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操作方面: (一)利用氣墊航行時風浪之限制。 (二)航行於有風浪之海面,或迎風攀昇靠泊站之海灘或登陸斜道,操作時應注意之事項。 (三)緊急停車、迴轉時應注意事項。 (四)氣昇鼓風機故障時有關穩度事項。 (五)其他特性及應注意事項。 二、保養方面: (一)主要配件檢查或分解檢查時,應注意事項及保養檢查程序。 (二)輪機及推進器之危險迴轉數及限制迴轉數應注意事項。 (三)各項配件保養調整注意事項。 (四)各項裝備使用時注意事項及故障之排除方法。 (五)整體性之安全使用期限及主要構件換新之期限。 (六)其他應注意事項。
第 26 條
現成氣墊船應於建造中特別檢查或前一次特別檢查完成之日起,氣墊客船不超過一年,氣墊非客船不超過二年,申請按左列規定施行特別檢查: 一、氣墊船應進塢、上架、懸吊或頂高,使具足夠之空間對船底部構件、裝置、附屬物等作徹底檢查。 二、移除適當數量之鑲板、艙內地板覆物、絕熱裝置及油漆等,以便檢查人員對其內部主要構件進行檢查。 三、艙櫃及浮力艙間應經檢查,並作必要之試驗,以確證其封密性及有效性。 四、控制系統應予檢查試驗。 五、各項裝備應予檢查試驗,隨時備便達到有效可靠之情況。 六、核閱船舶日誌,確認氣墊船之操作保養符合規定,並已隨時詳實記載。
第 28 條
氣墊船船身定期查驗項目,依左列規定: 一、艙櫃及浮力艙間應經目視檢查,除經檢查人員認為必要外,得免施行試驗。 二、船底板、舷板、外部加強肋、側壁及墊裙。 三、露天部分之門、窗、通風筒、緊急出入口道及其他艙口蓋。 四、露天甲板、甲板室。 五、機座。 六、操舵及操縱系統之構件。 七、各項裝備。 八、其他經檢查人員認為必要查驗者。 氣墊船船身進行定期查驗時,各鑲板及艙內地板覆物等得不予拆除。但經檢查人員認為可能遭受損壞之處所必需拆除查驗者,不在此限。
第 29 條
氣墊船輪機定期查驗項目,依左列規定: 一、燃油艙櫃及連接於燃油艙櫃之燃油泵、燃油系統、過濾器等。 二、潤滑油艙櫃及連接於滑油艙櫃之滑油系統、滑油泵、冷卻器過濾器等。 三、必水系統。 四、安全及警報裝置。 五、電力系統 (一)各項電力機械裝備、控制裝置及配電板應打開並測試斷路器,確認各項裝備之情況。 (二)電纜應儘可能加以查驗,對承接重要裝備部分應予以特別注意。 (三)電力裝備及其接頭之絕緣路,應予測試。 (四)經查驗後之各項電力裝備,應在工作情況下運轉經檢查人員認可。 六、各項液壓、電力及氣動控制系統,應在正常工作情況下施行查驗。 七、引擎之啟動裝置。 八、其他經檢查人員認為必要查驗者。 九、經完成第一款至第八款之查驗後,全部輪機裝備應在檢查人員監督下施行短時間之試車。
第 30 條
氣墊船輪機裝備,依使用小時數施行之定期查驗,依左列規定: 一、主要及輔助動力裝置、推進器、氣昇鼓風機之風葉應拆卸大修試驗,經檢查人員認可,或換裝經檢查合格具有證明之裝置。 二、推進器與氣昇鼓風機風葉連接動力裝置與傳動裝置間之齒輪、軸系、接合器、軸承等,應予拆卸檢修。 三、檢修換裝後,應施行試車。
第 34 條
船身應力之計算,應考慮左列情況: 一、在正常氣墊航行情況下之行駛、登陸及靠泊情況。 二、緊急登陸、靠泊、包括動力、操舵能力或其他控制裝置失靈時之緊急登陸、靠泊情況。如屬第一級氣墊船並應考慮主氣昇裝置之故障時情況。 三、營運航行中可能遭遇之局部衝擊負荷。 四、尚未產生足夠氣昇方而全力推進航行情況。 五、一處或多處浮力艙浸水時所受動力效應情況及其安全係數。 六、在速度不超過每小時七浬水流中繫泊情況,及在速度不超過每小時八○浬風速中樁泊情況,與正常錨泊情況。
第 38 條
船身應作適當之水密隔艙或裝設浮力材料,使氣墊船在左列受損浸水之範圍下,仍能漂浮於水面: 一、縱向受損範圍達墊裙展開時設計船長十分之一。 二、橫向受損範圍達墊裙展開時設計船寬五分之一。 三、垂向受損範圍無限制。
第 54 條
乘客艙室應至少具有二個逃生出口,其中之一得設緊急逃生窗口為逃生出口。但該窗口之寬與高不得少於六六公分,並有逃生窗口之顯明標誌。 通至逃生出口之逃生通道,不得穿過機艙及燃油櫃附近。其寬度距甲板高六三.五公分以下部分不得少於五一公分;以上部分不得少於六三.五公分。乘客人數超過七十五人者,其上下寬度均不得少於一二二公分。
第 59 條
救生筏、救生圈、救生浮具及救生衣之配備規定如下: 一、航行沿海區域或航線之氣墊船: (一)應備有總容量足敷容載核定全船人數之救生筏或救生浮具。 (二)應按核定全船人數每人配備成人救生衣一件,氣墊客船並應另備至少百分之十五兒童用救生衣。 (三)應備有至少二個救生圈,其中一個至少附有救生索,另一個附有自燃燈。 二、航行內水、短程內水區域或航線之氣墊船,應備有總容量足敷容載核定全船人數之救生筏、救生浮具或救生衣。 前項救生衣得採用充氣式者。救生筏、救生圈或救生浮具經航政機關認可得准儲放於艙內適當之處,但以易於取用並有明顯之標示為限。
第 63 條
氣墊船機艙之消防設備規定如下: 一、應裝設有符合船舶設備規則消防設備編第二章第八節規定之自動火警警報與偵測系統。 二、應裝設有符合船舶設備規則消防設備編第二章第三節規定之固定式氣體滅火系統。 三、前款固定式氣體滅火系統應能在機艙外船員經常接近之處操作。所採用之氣體為二氧化碳時,其容器應安裝於溫度不超過攝氏五十五度,且不致遭受衝擊與易於取卸之處。
第 68 條
燃油艙櫃應設置於機艙外之適當位置,並加防護以防火災。燃油管路應配佈於起居艙室及貨艙外。位於機艙內之可燃液體管路及裝備,應至少能承受五分鐘之標準火力試驗不致滲漏。燃油供應系統並應在機艙防火艙壁外配設獨立之關閉裝置。
第 71 條
氣墊船應建立防火巡邏制度,如載運車輛者,其裝載車輛處所應指派人員值更。車輛之停置應使值更人員易於接近。 行李及類似艙間如經常無人在內,或防火巡邏不可能隨時進入之處所,應設有自動火警警報與偵測系統,該系統之指示器並應集中裝設於氣墊船之控制部位。
第 76 條
氣墊船船上秩序依下列規定: 一、乘客在船上,應接受船長之指導,遵守船上秩序。 二、船上禁止乘客進入之處所及不可接近或觸摸之設備,應有顯明之標示。 三、航行中氣墊船之艙室外不得有乘客。 四、氣墊船加油時,應具有適當之安全防範措施,並不得有乘客在船。
第 77 條
氣墊船船員或駕駛之資格及配額,由船舶所有人檢送船員或駕駛航行當值、進出港、繫泊、損害管制、求生、滅火等佈署文件,向航政機關提出申請,由航政機關邀集財團法人中國驗船中心、中華民國船長公會、中華海員總工會指派之資深人員組成審核小組,依氣墊船類型、用途、構造、噸位、載客人數、航速、航線、航程等因素予以查勘評估,其審核意見由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核定。 氣墊船甲級船員(電信人員除外)需曾接受氣墊船之專業訓練取得合格證書。
第 81 條
氣墊客船證書之有效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氣墊非客船證書之有效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檢查人員在氣墊船證書有效期間內,施行定期查驗合格後,應在證書上簽署,並加註查驗日期及地點。氣墊船已逾定期查驗日期未申請查驗,或查驗不合格,其證書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