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條
申請登記為承裝業應具備之條件如下: 一、甲級: (一) 登記資本額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上。 (二) 具有固定營業場所及附表一所定之工具設備。 (三) 僱有大專化工、化學、電子、電機、土木、機械等相關科系畢業或 經高等考試 (或乙等特考) 相關類科及格,具有服務本業一年以上 經驗並持有證明文件,或高級中學化工、化學、電子、電機、土木 、機械、配管、水電或相關專業類科畢業或經普通考試 (或丙等特 考) 相關類科及格,具有服務本業三年以上經驗並持有證明文件之 專任技術人員。 (四) 僱有考驗合格之專任裝管技工三人以上。 二、乙級: (一) 登記資本額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 (二) 具有固定營業場所及附表二所定之工具設備。 (三) 僱有考驗合格之專任裝管技工二人以上。
第 7 條
申請承裝業登記,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資本額、營業場所及工具設備證 明文件,代表人及技術員工身分證影本及相片,技術員工資格證件,並繳 納執照費及登記費,向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後,發給承裝業登記執 照 (以下簡稱登記執照) ,於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第 10 條
承裝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原登記執 照及費用申請變更登記,換發登記執照。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資本額。 三、變更地址。 四、變更代表人。 五、變更承裝業等級。
第 18 條
承裝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登記執照: 一、違反第五條規定,或違反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主管機關得令限 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 二、承攬之工程有偷工減料情事致危害公共安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