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主管機關為培育前條水下文化資產專業人才,應辦理下列事項:
- 一、水下文化資產專業人才之訓練。
- 二、水下文化資產專業人才培育之課程規劃與教材編定。
- 三、水下文化資產專業人才評量及合格證書之核發。
- 2主管機關得以自行或委託學校、團體或其他機關(構)等方式,辦理前項第一款與第二款事項。
第 4 條
- 1前條有關各水下文化資產專業人才訓練之報名、參加資格、課程規劃與時數、教材編定、評量、費用及收費方式等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 2主管機關為規劃水下文化資產專業人才課程內容、時數、評量等事項,應參酌納入相關國際標準。
第 8 條
- 1水下文化資產專業人員之評量合格證書有效期限為六年,期限屆滿前六個月內得申請換發;每次換發之有效期限為六年。
- 2申請換發者,應檢附參加主管機關主辦或認可之水下文化資產相關領域研習課程累計一定時數之證明,其中應包含至少三小時以上之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規課程。
- 3前項證明文件以原評量合格有效期限內取得者為限。
- 4逾期未申請換發合格證書者,原證書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