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土地徵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於依本條例第三條第四款興辦之水利事業。

第 3 條

  • 1
    地上權之補償費,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穿越土地之上空者:地上權補償費等於徵收補償地價乘以穿越地上高度補償率(如附表一)。
    • 二、穿越土地之下方者:地上權補償費等於徵收補償地價乘以穿越地下深度補償率(如附表二)。
  • 2
    穿越土地之土地改良物需一併拆遷時,其補償比照本條例徵收土地改良物之規定辦理。

第 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