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加強河川水利建造物之安全檢查及維護管理,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 為縣 (市) 政府。
所稱水利建造物管理機關 (構) 係指直轄市、縣 (市) 政府負責水利業務
之單位及各地區農田水利會等。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水利建造物,係指與公眾防洪有關之下列建造物:
一、防水建造物:指堤防、防洪牆、丁壩、護岸、防潮閘門及河、海堤等
    水利設施。
二、引水建造物:指取水系統、輸水渠道等水利設施。
三、洩水建造物:指排水、洩洪、水閘門等水利設施。
四、其他建造物:抽水站、防洪閘門等水利設施。

第 4 條

為執行本辦法有關水利建造物之安全檢查事項,各級主管機關得設置水利
建造物安全檢查督導小組,其設置要點由各級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5 條

興辦水利事業人,應訂定操作及維護管理手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負
責所興辦水利建造物之維護、管理工作。

第 6 條

水利建造物完工時,興辦水利事業人應於使用前對其工程設計、試驗、施
工及檢驗紀錄作全盤複核。
前項複核報告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7 條

前二條之主管機關兼具興辦水利事業人身分者,其水利建造物操作及維護
管理手冊;工程設計、試驗、施工及檢驗紀錄之複核報告應報請主管機關
核備。

第 8 條

興辦水利事業人應辦理下列安全檢查:
一、依照水利建造物操作及維護管理手冊之規定辦理平時檢查及特別檢查
    ,並均應保留詳細紀錄。紀錄格式由興辦水利事業人訂定之。
二、依照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之水利建造物安全檢查表,辦理每年一次之
    定期性檢查,其檢查結果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 9 條

興辦水利事業人於水利建造物遭受其設計標準以上之地震、洪水、豪雨等
侵襲時,應立即辦理特別檢查,並將檢查結果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檢查項目應於水利建造物操作及維護管理手冊內分別訂定之。

第 10 條

興辦水利事業人對所興辦或管理之水利建造物辦理之安全檢查,主管機關
應每年定期查驗,必要時得辦理複查。

第 11 條

興辦水利事業人應每五年至少辦理一次水利建造物安全檢查評估,並將評
估結果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檢查評估工作應由水利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

第 12 條

水利建造物經安全或評估檢查發現有缺失時,興辦水利事業人應儘速依其
危險程度辦理適當之修復、改善或更新,並將結果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13 條

興辦水利事業人於水利建造物發現有異常之漏水、損毀、銹蝕、移位或其
他重大危險性現象等,並有急速擴大之趨勢時,應即採取必要之緊急措施
。
前項緊急措施應明訂於各該水利建造物操作及維護管理手冊內。

第 14 條

興辦水利事業人所經辦完工之水利建造物,如移交管理機關 (構) 接管,
則該管理機關 (構) 應辦理本辦法所定事項。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卅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