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 為縣 (市) 政府。 所稱水利建造物管理機關 (構) 係指直轄市、縣 (市) 政府負責水利業務 之單位及各地區農田水利會等。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水利建造物,係指與公眾防洪有關之下列建造物: 一、防水建造物:指堤防、防洪牆、丁壩、護岸、防潮閘門及河、海堤等 水利設施。 二、引水建造物:指取水系統、輸水渠道等水利設施。 三、洩水建造物:指排水、洩洪、水閘門等水利設施。 四、其他建造物:抽水站、防洪閘門等水利設施。
第 8 條
興辦水利事業人應辦理下列安全檢查: 一、依照水利建造物操作及維護管理手冊之規定辦理平時檢查及特別檢查 ,並均應保留詳細紀錄。紀錄格式由興辦水利事業人訂定之。 二、依照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之水利建造物安全檢查表,辦理每年一次之 定期性檢查,其檢查結果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