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法第三條用詞定義如下: 一、防洪:指用人為方法控馭或防禦霪雨洪潦,以消減泛濫湮沒災害之發生。 二、禦潮:指以興建海堤等人為方法防禦海岸或河口地區潮浪之災害。 三、灌溉:指用人為方法取水供應農田或農作物,以發展農業。 四、排水:指用人為方法排洩足以危害或可供回歸利用之地面水或地下水。 五、洗鹹:指用人為方法引水沖洗或滲濾,以消除或減少土壤內所含酸鹼或鹽份。 六、保土:指用人為方法合理利用土地,增進水源之涵養,防止土壤之沖蝕。 七、蓄水:指用人為方法攔阻或蓄存、利用地面水或地下水。 八、放淤:指用人為方法引水至指定地區停貯、沈落泥沙或引水輸沙,以改良土地或改善水道。 九、給水:指以水利建造物輸配水資源,供應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用水標的。 十、築港:指在水道沿岸興築港口或碼頭。 十一、便利水運:指用人為方法整理水道或開鑿運河,以便利通航。 十二、發展水力:指用人為方法經由水輪機,轉變水之勢能為機械能或電能。
第 5 條
本法所稱水庫,指水資源利用及防洪關係重大之堰、壩與其附屬設施及蓄水範圍,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公告之水庫,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但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會商水庫管理機關(構)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前項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檢討廢止原水庫之公告。
第 7 條
本法所稱興辦水利事業人,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涉及水利建造物建造、改造或拆除者,興辦完成前為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向主管機關申請水利建造物核准之人;興辦完成後為控制、運轉、維護或管理水利事業之人。 二、未涉及水利建造物建造、改造及拆除者,為控制、運轉、維護或管理水利事業之人。 三、政府興辦水利事業者,興辦完成前為主辦機關(構),興辦完成後為指定之管理機關(構)。
第 10 條
本法第九條所稱變更水道,指下列行為: 一、以人為方法將河川或區域排水全部或部分水量引入同水系或不同水系之其他河川或區域排水。引入原河川或區域排水,其利害涉及二直轄市、縣(市)以上者,亦同。 二、新闢水道將河川或區域排水之全部或部分水量引入海。
第 11 條
本法第十七條所定事業所必需者之用水量,應考量下列主要因素: 一、家用及公共給水:給水人口數。 二、農業用水: (一)灌溉用水:作物種類、灌溉面積、灌溉率、渠道輸水損失率及每日用水時間。 (二)養殖用水:養殖種類及養殖面積。 (三)畜牧用水:牲畜種類及 養數量。 三、水力用水:發電機組設計水量。 四、工業用水:工業區開發之設計水量為原則,並應依實際開發情形調整之;個別工廠依產業別、單位面積用水量、廠房面積核算。 五、其他用途:依實際用途個別核算之。
第 12 條
興辦單目標或多目標水利事業權利人為水權取得登記時,每一用水標的申請登記之引用水量,以主管機關核准其興辦計畫之引用水量為準。但興辦水利事業權利人另有協議,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從其協議。 主管機關核准前項興辦水利事業計畫之引用水量,不得違反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第 12-1 條
主管機關審核依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投資興辦水利建造物所增闢水源之地面水權引用水量,應參酌該水利建造物蓄水範圍內之平均入流量、實際蓄水容量及運轉操作下所核算之可供水量、其下游已核准地面水水權水量、申請人事業所需用水量及其他必要事項等覈實核給。 前項水利建造物之水權登記總代表人或管理機關應定期或依實際狀況就水利建造物之可供水量檢核更新,並於水權展限申請時,併送水權主管機關作為審核水權引用水量之參考。
第 14-1 條
主管機關審核川流水源之地面水權引用水量,應參酌引水地點之水文測驗所得水源通常保持之水量、其下游已核准地面水水權水量、申請人事業所需用水量及其他必要事項等覈實核給。 前項所稱水源通常保持之水量,指引水地點之流量超越機率百分之八十五之水量,並由主管機關每五年檢核更新之。
第 15 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尚有剩餘水量,指地面水依據水文測驗結果,水源水量大於流量超越機率百分之八十五之不穩定可能水量。 申請臨時使用權之水源,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水文測驗結果,其水源尚有剩餘水量時,得核發臨時使用權。 申請水權之水源,其通常保持之水量不足以供給申請人事業所必需者,經申請人變更申請後,得依前項規定核發臨時使用權。
第 17 條
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取得臨時使用權者,於其臨時使用權期限內,如遇水源不能保持通常水量時,經主管機關通知後,臨時使用權人應即自行停止使用或由利害關係人報請主管機關停止之。 臨時使用權於核准期限屆滿後,如有繼續使用之必要時,應依本法規定重新申請臨時用水登記。
第 18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令原水權人改善其取用水方法或設備者或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重行劃定用水量者,得限期令水權人為水權變更登記,水權人屆期未申請變更登記者,主管機關得逕行核定公告,並註銷原水權狀及換發水權狀。 前項限期為三十日。但經當事人之申請,主管機關認為有理由者,得核准展期三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第 20 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移轉,指水權與其有關水利事業之繼承或全部、部分之讓受;變更,指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水權人不改變主體情形下,其姓名、名稱或其代表人之更改,與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款至第十四款及第十六款原記載內容之更改。
第 23 條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提出水權登記申請者,其申請人如下: 一、水權取得登記,由興辦水利事業權利人或需取用水資源者申請之。 二、水權移轉登記或設定其他權利之登記,由水權人及義務人共同申請之。 三、水權變更登記,由水權人申請之。 四、水權消滅登記,由水權人申請之。
第 25 條
申請人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請水權登記時,申請書及其相關書件有下列情形者,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請書起十五日內通知其補正: 一、申請書內容填註不明。 二、證明文件不完備。 三、由代理人申請登記而未附委任書。 四、其他不合法令規定之程式。
第 29 條
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四款所定之水權年限,在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各用水標的之水權為三年至五年。但引用水源為溫泉水權者,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用水標的之水權為二年至三年。 本法第四十四條之臨時用水執照,其核准臨時使用權年限,每次不得逾二年。 申請人申請水權年限少於第一項所定水權最低年限者,得依其申請年限核准之。
第 33 條
利害關係人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提出異議,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一、異議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異議之事實及理由。 三、證據名稱及件數。 四、異議提出之年、月、日。 五、其他應記載事項。
第 36 條
水權期限如有延長之必要者,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起六十日內,申請展限登記;逾期申請展限而於水權期限屆滿後繼續用水者,應依本法裁處。 水權人於前項規定期限內申請展限登記者,於其水權年限屆滿後主管機關准駁前,得依原水權狀記載事項引取用水。
第 37 條
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其他簡易方法引水,指非以機械動力引水或汲水,且未施設水泥結構物,直接以二英吋(含)以下管徑之水管或斷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分(含)以下之土溝引水者。 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妨害公共或他人用水利益之虞者,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溫泉之取用已顯著影響溫泉出水量、溫度、成分或其他損害公共利益之情形。 二、以共同取水為目的,並設置共用蓄水池及輸水管線供給各住戶用水之集合式社區或聚落,其取用水者。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 41 條
本法第四十六條水利建造物之核准,興辦水利事業人應向該水利建造物基地所在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水利建造物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一、基地涉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 二、基地涉及中央管之河川區域、排水設施範圍、海堤區域或水庫蓄水範圍內。 三、屬重大公共建設之水利建造物。
第 44 條
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所稱多目標開發之水利事業水權之登記,應由全體權利人會同商訂用水契約,推舉其中一人為總代表人就各權利人之引用水量分別提出申請,並辦理水權總登記。 主管機關發給水權狀,應同時發予各個相關權利人及總代表人。水權狀之水權人姓名欄,應載明相關權利人及總代表人;其他應行記載事項,應分別載明各該相關權利人之引用水量。 第一項由主管機關興辦多目標開發之水利事業,以其主辦機關或指定之管理機關為水權登記總代表人。 第一項權利人,指其他既有水權人之引用水量改自該水利事業內引取者或分擔該水利事業開發費用之自然人、法人、機關、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第一項總代表人推舉不成者,由主管機關指定全體權利人之一人為總代表人。
第 47 條
本法第六十四條所稱洪潦,指洪水及積潦;水道流量超過其水道可能容洩之限度,足以溢決泛濫成災之大水為洪水;降雨或融雪停滯於地面足以浸淹為害之積水為積潦。 本法第六十四條所稱減河,指專為疏分本水道一定地段超量洪水而開闢之另一水道,其疏分之水至下游適當地點再歸本水道,或注入湖海,或暫儲於低窪地區。 本法第六十四條所稱新闢水道,指為防洪而引水或洩水新闢之水道;其兼為航運利用者,視同運河。
第 51 條
設有洩洪閘門之水庫,於洪水期間水庫水位上升段,其最高放水流量,不得大於流入水庫之最高流入量;水庫放水流量之增加率,不得超過該水庫流入量之最高增加率。但有危及水庫安全之虞時,得依前條防洪操作及緊急運轉措施辦理。 前項放水流量,在水庫下游設有下池或相當於下池功能之設施,供以調節上游水庫放水者,為調節後之放水流量。
第 55 條
依本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辦理防汛之機關,於防汛期內,每日應將水位通報主管機關;洪水盛漲時,應即將水位分送有關機關,並將設防河段、施工情形、洪水情勢摘要通報主管機關;撤防後,將防汛經過彙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58 條
本法第八十二條所稱水道治理計畫線,指水道治理計畫之臨水面堤肩線或計畫水面寬度範圍線;用地範圍線,指包括水道預定或已建築之河防建造物或排水設施與水防道路及養護保留使用地與應實施安全管制所及之範圍線。
第 60 條
本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水權費,指向水權人徵收之費用;河工費,指向來往船舶按季或按次徵收之費用;防洪受益費,指向防洪受益人分期徵收之費用。 前項河工費,不包括渠化水道之過閘費;防洪受益費,包括防洪工程建設費及維護費。 本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水權費,由本法第二十八條辦理水權登記之主管機關徵收之。
第 63 條
依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辦理水權費徵收,於徵收期間,應辦之展限或變更或消滅登記,其尚未辦理或辦理未竣者,其當期水權費,仍按原水權狀記載之引用水量徵收,俟登記完成後下期徵收時,始按新登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