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加速治理易淹水地區水患及治山防洪,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提升當
地居民生活品質,並保育優質水環境,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中央執行機關為編列預算之各目的事業
主管部會。
為加速執行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及治山防洪,本條例內易淹水地區之治理
,由中央執行機關逕予處理,不受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六條代行程序及經費
負擔之限制。
中央執行機關為執行本條例各項工作,得委託直轄市、縣 (市) 政府或農
田水利會執行。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政策之規劃及推動。
二、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及各期實施計畫之擬訂及推動。
三、中央執行機關各期執行計畫之審查及核定。
中央執行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特別預算之編列。
二、各期執行計畫之擬訂、推動及執行。
三、委託及督導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執行本條例之各項工作。
四、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工作計畫之核定。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或農田水利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本條例治理工程用地之取得。
二、河川、排水、雨水下水道疏濬清淤與應急工程之辦理。
三、接受中央執行機關委託辦理本條例各項工作之執行。

第 3 條

本條例之適用範圍,為行政院核定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所明列之直轄
市、縣(市)管河川、區域排水及事業性海堤、農田排水與雨水下水道之
治理工程及相關水土保持工程,不受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之限
制。
依本條例執行之直轄市、縣(市)管河川、區域排水治理工程所需用地,
得逕行辦理工程用地徵收,不受水利法第八十二條之限制。

第 4 條

中央政府依本條例支應解決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
幣一千一百六十億元,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得分期辦理預算籌編及審議
;其預算編製不受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七條補助地方事項及
經費負擔規定之限制;其經費使用得在各該機關原列預算範圍內調整支應
,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所需經費來源,其中新臺幣五百八十億元,得以舉借債務或出售政府
所持有事業股份方式辦理,不受公共債務法第四條第五項有關每年度舉債
額度之限制。其餘新臺幣五百八十億元經費,由擴大公共建設投資特別條
例特別預算編列支應,其編製程序、支用方法、年限,依本條例辦理,不
受擴大公共建設投資特別條例之限制。
第一項特別預算中,為落實流域整體治理及綜合治水原則,解決水患所需
之雨水下水道、水土保持及農田排水經費,其經費上限為新臺幣三百六十
億元。
前項用於治山防洪之經費,不得低於新臺幣一百六十億元。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流域整體治理及綜合治水原則,擬訂易淹水地區水患治
理計畫。
中央執行機關依前項治理計畫,規劃各期執行計畫,送第六條推動小組審
查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為各期實施計畫。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條例,應成立推動小組,辦理計畫審查、督導、管
制考核、政策協調及研究發展與人才培訓等工作,所需人力由中央執行機
關編制員額調兼或以約聘僱人員充任,所需經費由本條例所編預算支應之
。
依前項進用之約聘僱人員,於本條例施行期間,其續約人數比例不受行政
院及所屬機關聘僱改進方案及機關組織預算員額百分之五之限制。
本條例施行屆滿後,第一項約聘僱人員不得續約。

第 7 條

為加速取得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所需用地,其涉及都市計畫之變更者
,得於必要時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迅行變更或逕為變更。
前項都市計畫之變更,依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
維護者,應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辦理。
執行本條例計畫所涉及非都市土地分區變更程序者,各級區域計畫主管機
關於審查土地變更申請案時,得與水土保持、環境保護、原住民族主管機
關就水土保持計畫及環境影響評估併行審查。

第 8 條

因地層下陷地勢低窪之易淹水地區,為減少淹水水患,改善土地利用價值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配合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所需,辦理市地
重劃、區段徵收或農地重劃。

第 9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計畫書重要內容及相關資訊報立法院備查,並公告於電
信網路。

第 10 條

本條例適用範圍內直轄市、縣(市)管河川、區域排水、事業性海堤、農
田排水、雨水下水道、水土保持之管理維護,除治理中之工程外,仍應由
各該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但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之農田排水設
施,由該管農田水利會負責管理維護。
依本條例興建完成之建造物,其各該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農田水利會
應於中央執行機關指定之期限內完成接管。
各該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農田水利會接管建造物後,應逐年編列維護
管理預算妥善維護管理。
各該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未能依前項編列足額預算者,得由中央執行機
關墊付,於次一年度自各該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統籌分配稅款或補助
款扣減歸墊。

第 11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執行情形及績效,每年向立法院報告。

第 12 條

本條例所列預算之執行,審計機關應依法辦理審計。

第 13 條

各機關 (構) 及農田水利會依本條例辦理各項治理計畫項目時,應依政府
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14 條

第五條相關計畫書表格式及第六條推動小組設置與作業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報立法院備查。

第 15 條

依本條例編列之預算,於計畫執行完畢後之賸餘款,應依預算法規定解繳
國庫,不得移用。

第 16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起施行,施行期間八年。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