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登記費:指主管機關為辦理水權登記所發生之費用。 二、水權狀費:指主管機關為製作水權狀所發生之費用。 三、臨時用水執照費:指主管機關為製作臨時用水執照所發生之費用。 四、履勘費:指主管機關為派員履勘所發生之舟車旅費。
第 6 條
履勘費按主管機關,分別依下列各款收取: 一、中央主管機關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二、臺北市政府、基隆市政府、新竹市政府、嘉義市政府及離島地區(澎湖縣政府、金門縣政府、連江縣政府)為新臺幣五百元。 三、前款以外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為新臺幣一千元。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