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特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設置水污染防治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同條項及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4 條
- 1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 一、地面水體污染整治與水質監測。
- 二、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水質改善。
- 三、水污染總量管制區水質改善。
- 四、水污染防治技術之研究發展、引進及策略之研發。
- 五、執行收費工作所需人員之聘僱。
- 六、辦理各項水污染防治工作之貸款信用保證。
- 七、其他有關水污染防治工作。
- 2本基金來源屬前條第三款者,應優先支用於該違反本法義務者所污染水體之整治。
第 7 條
- 1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水污染防治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三人,本署署長及二位副署長為當然委員,並由本署署長兼任召集人及指定副署長一人兼任副召集人,其餘外部委員由召集人遴聘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擔任。
- 2前項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五分之二。
- 3本會委員任期最長二年,期滿得續聘之;均為無給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