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加強水處理工程業之管理,特訂定本規則。        

第 2 條

水處理係指藉物理、化學或生物等方法,將水質加以改良,以符合所需用
途或排放標準者。                  

第 3 條

水處理工程業之業務範圍,係指從事有關水處理工程之規劃、設計、設備
安裝、施工、維護檢修及水質檢驗分析等作業。     

第 4 條

水處理工程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省 (市) 為建設廳 (局) 。 

第 5 條

水處理工程業應向所在地省 (市) 主管機關申請水處理工程業登記,領得
證照後始得營業。                  

第 6 條

水處理工程業分為左列二級:
一、甲級:得承裝任何水處理工程。其應具備條作如左:
 (一) 登記實收資本額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上。
 (二) 具有一次規劃設計或承製水處理工程,其淨水量每日在五千立方公
      尺,廢 (污) 水量每天在五百立方公尺以上之經驗或能力。
 (三) 聘僱專任技師一人及專任技術員五人以上,其中一人應為大專院校
      化學工程、環境工程、衛生工程科系畢業者。
 (四) 具有附表一所定之儀器及工具。
二、乙級:得承裝淨水量每日未達五千立方公尺,廢 (污) 水量每日未達
    五百立方公尺之水處理工程。其應具備條件如左:
 (一) 登記實收資本額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
 (二) 具有規劃設計或承裝水處理工程之經驗或能力。
 (三) 聘僱專任技術員三人以上 (其中一人應為大專院校化工、環境工程
      、衛生工程科系畢業者) 。
 (四) 其有附表二所定之儀器及工具。

第 7 條

本規則所稱技師、技術員資格如左:
一、技師:依技師法規定領有環境工程或衛生工程技師證書者,或領有化
    工、土木、水利、機械、電機、農化工程技師證書,曾受水處理專業
    訓練,並具有五年以上處理工程經驗者。
二、技術員:國內外大專院校或高級職業學校化工、環工、土木、水利、
    機械、電機等科系畢業或經上項科目技能檢定合格者。

第 8 條

申請登記水處理工程業應具備左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資本額證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影本。                
四、規劃設計或承裝水處理工程之經驗證明文件。     
五、技師、技術員之資格證書、學經歷證件及身分證影本。 
前項所稱經驗證明文件,係指所聘僱技師或技術員具實際規劃、設計水處
理工程之經驗證明。                 

第 9 條

省 (市) 主管機關受理水處理工程業登記,應於收到申請書後十五日內完
成審核,審核合格者發給登記證及承攬工程業務手冊,並報經濟部備查。
前項申請書、登記證、承攬工程業務手冊之格式,由經濟部統一定之。 

第 10 條

水處理工程業變更等級者,應繳銷原登記證,並依第八條之規定,重新申
請登記。                      

第 11 條

水處理工程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於十五日內向原登記之省 (市) 主管
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一、變更組織依法得以變更登記方式辦理者。       
二、增減資本額者。                  
三、變更公司、商號名稱者。              
四、變更負責人者。                  
五、變換技師、技術員者。              
六、遷移地址者。
省 (市) 主管機關核准前項變更登記時,應報經濟部備查。  

第 12 條

水處理工程業申請登記時,應繳登記費,金額如左:     
甲級:新台幣一、○○○元。               
乙級:新台幣八○○元。                 
申請變更登記及換發補領登記證者,應減半收費。      
登記費之收支應依照預算程序辦理。            

第 13 條

水處理工程業暫行停業者,應於停業日起十五日內向原登記省 (市) 主管
機關申請停業登記,並繳回登記證及承攬工程業務手冊。其於一年內復業
者,得申請發還繼續營業;逾期未復業者,省 (市) 主管機關應公告註銷
其登記證,並報經濟部備查。         

第 14 條

水處理工程業歇業者,應於歇業日起十五日內向原登記省 (市) 主管機關
申請歇業登記,並同時繳銷登記證及承攬工程業務手冊,逾期未繳銷者,
省 (市) 主管機關應公告註銷其登記證,並報經濟部備查。      

第 15 條

水處理工程業對於水處理工程中有關土木、水管、電氣等工程部分,應由
領有該項工程業證照者施工。             

第 16 條

水處理工程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省 (市) 主管機關應予警告處分。  
一、違反第十一條之規定者。              
二、參加投標有圍標情事者。              
三、規劃、設計或施工錯誤,致水處理效能未符約定之標準或政府規定之
    標準者。                   
四、登記證轉借他人使用者。              

第 17 條

水處理工程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省 (市) 主管機關應予撤銷其登記,並
報經濟部備查。                   
一、本依第六條之規定聘僱技師及技術員,經省 (市) 主管機關限期聘僱
    而未如期辦理者。               
二、違反第十條之規定,經省 (市) 主管機關限期辦理變更登記而未如期
    辦理者。                   
三、申請登記事項虛偽不實者。             
四、受本規則警告處分三次以上者。           
省 (市) 主管機關為前項之處分,得以公告為之。      

第 18 條

受撤銷登記處分之水處理工程業,在一年內不得以同一名稱或同一地址或
同一負責人申請辦理水處理工程業登記。        

第 19 條

本規則發布實施前原領營利事業登記證照內有水處理工程項目者。應於本
規則發布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第八條之規定申辦水處理工程業登記,逾
期喪失承包水處理工程資格。          

第 20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