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條
水處理工程業分為左列二級: 一、甲級:得承裝任何水處理工程。其應具備條作如左: (一) 登記實收資本額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上。 (二) 具有一次規劃設計或承製水處理工程,其淨水量每日在五千立方公 尺,廢 (污) 水量每天在五百立方公尺以上之經驗或能力。 (三) 聘僱專任技師一人及專任技術員五人以上,其中一人應為大專院校 化學工程、環境工程、衛生工程科系畢業者。 (四) 具有附表一所定之儀器及工具。 二、乙級:得承裝淨水量每日未達五千立方公尺,廢 (污) 水量每日未達 五百立方公尺之水處理工程。其應具備條件如左: (一) 登記實收資本額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 (二) 具有規劃設計或承裝水處理工程之經驗或能力。 (三) 聘僱專任技術員三人以上 (其中一人應為大專院校化工、環境工程 、衛生工程科系畢業者) 。 (四) 其有附表二所定之儀器及工具。
第 7 條
本規則所稱技師、技術員資格如左: 一、技師:依技師法規定領有環境工程或衛生工程技師證書者,或領有化 工、土木、水利、機械、電機、農化工程技師證書,曾受水處理專業 訓練,並具有五年以上處理工程經驗者。 二、技術員:國內外大專院校或高級職業學校化工、環工、土木、水利、 機械、電機等科系畢業或經上項科目技能檢定合格者。
第 8 條
申請登記水處理工程業應具備左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資本額證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影本。 四、規劃設計或承裝水處理工程之經驗證明文件。 五、技師、技術員之資格證書、學經歷證件及身分證影本。 前項所稱經驗證明文件,係指所聘僱技師或技術員具實際規劃、設計水處 理工程之經驗證明。
第 9 條
省 (市) 主管機關受理水處理工程業登記,應於收到申請書後十五日內完 成審核,審核合格者發給登記證及承攬工程業務手冊,並報經濟部備查。 前項申請書、登記證、承攬工程業務手冊之格式,由經濟部統一定之。
第 11 條
水處理工程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於十五日內向原登記之省 (市) 主管 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一、變更組織依法得以變更登記方式辦理者。 二、增減資本額者。 三、變更公司、商號名稱者。 四、變更負責人者。 五、變換技師、技術員者。 六、遷移地址者。 省 (市) 主管機關核准前項變更登記時,應報經濟部備查。
第 13 條
水處理工程業暫行停業者,應於停業日起十五日內向原登記省 (市) 主管 機關申請停業登記,並繳回登記證及承攬工程業務手冊。其於一年內復業 者,得申請發還繼續營業;逾期未復業者,省 (市) 主管機關應公告註銷 其登記證,並報經濟部備查。
第 14 條
水處理工程業歇業者,應於歇業日起十五日內向原登記省 (市) 主管機關 申請歇業登記,並同時繳銷登記證及承攬工程業務手冊,逾期未繳銷者, 省 (市) 主管機關應公告註銷其登記證,並報經濟部備查。
第 16 條
水處理工程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省 (市) 主管機關應予警告處分。 一、違反第十一條之規定者。 二、參加投標有圍標情事者。 三、規劃、設計或施工錯誤,致水處理效能未符約定之標準或政府規定之 標準者。 四、登記證轉借他人使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