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 二、本部興辦水利事業、水庫蓄水範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之使用費收入。
- 三、本部辦理水庫、河川或排水設施之清淤疏濬,所得砂石之出售收入。
- 四、自來水法第十二條之二規定之水源保育及回饋費收入。
- 五、自來水法第十二條之四規定應繳還本基金之水源保育及回饋費收入。
- 六、耗水費收入。
- 七、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 八、溫泉事業發展基金收入。
- 九、其他有關收入。
- 2前項第八款所定溫泉事業發展基金之來源,為依溫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撥徵收溫泉取用費十分之一之收入。
第 4 條
- 1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 一、辦理水庫、海堤、河川或排水設施管理及清淤疏濬之支出。
- 二、辦理水庫、海堤、河川或排水設施之災害搶修搶險之支出。
- 三、辦理水庫更新改善之支出。
- 四、相關人才培訓之支出。
- 五、辦理回饋措施之支出。
- 六、水資源調配支出。
- 七、自來水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三項、第六項及第十二條之四第二項所定支用項目之支出。
- 八、自來水法第十二條之四第一項所定支用項目之支出。
- 九、水利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所定耗水費支用項目之支出。
- 十、溫泉事業發展基金支出。
- 十一、管理及總務支出。
- 十二、其他有關支出。
- 2前項第十款所定溫泉事業發展基金之用途,為溫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之支用項目。
- 3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收入,應設置專戶,於扣除徵收之相關費用後,分作各水質水量保護區專供第一項第七款用途之用。
- 4前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收入,應設置專戶,撥交各該水質水量保護區所屬縣市、直轄市政府專供第一項第八款用途之用。
- 5前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收入,應設置專戶專供第一項第九款用途之用。
- 6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以外之收入,不得支用於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之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