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各級主管機關應依監測目的需求,考量下列位置設置監測站:
- 一、背景水質代表性地點。
- 二、水體分類河段之水質代表性地點。
- 三、水庫水質代表性地點。
- 四、重要水利用點。
- 五、重要污染源流入點。
- 六、河川、排水路出海口。
- 七、其他依水質管理需求指定之地點。
- 2前項監測站設置得依採樣安全性及可行性,作適度調整。
- 3第一項第六款得設於最接近出海口之橋樑或人工設施上。
第 4 條
各級主管機關定期監測水體水質監測站之檢測項目與採樣頻率如下:
- 一、河川:氫離子濃度指數(pH)、導電度、溶氧量、生化需氧量、懸浮固體、氨氮,每月監測一次;重金屬每季監測一次。
- 二、水庫、湖潭:葉綠素 a、透明度及總磷,每季監測一次。
- 三、河川、排水路出海口:河川、排水路出海口距離二公里內有養殖區者,於該出海口污染濃度較高之季節時段,調查水質重金屬項目,未符合地面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附表二保護人體健康相關環境基準(以下簡稱環境基準)者,每季監測重金屬一次。
- 四、主要飲用水取水口:於污染濃度較高之季節,調查重金屬水質項目,未符合環境基準者,每季監測重金屬一次。
第 5 條
- 1依其他法令規定設置水體管理機關(構),且依其用水目的或管理需求執行水質監測者,各級主管機關得不重複設置監測站。
- 2各級主管機關得依各水體水質管理需求或使用目的,委託水體管理或取用機關(構)辦理水質監測。
第 6 條
- 1各級主管機關應公告水質監測資料於該機關網頁。
- 2各級主管機關依第四條辦理之定期水體水質監測結果,應記明監測採樣位置地理座標,並依規定格式傳送至中央主管機關資料整合平台,開放各界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