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準則依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河川水質監測站設置以左列位置為原則: 一、重要污染源流入點。 二、主流與重要支流合流點。 三、重要水利用點。 四、可反映一般水質點。 五、其他必要點。
第 3 條
湖泊、水庫水質監測站設置以左列位置為原則: 一、重要污染源流入點。 二、河川流入點及湖水流出點。 三、重要水利用點。 四、可反映一般水質點。 五、其他必要點。
第 4 條
海域水質監測站設置以左列位置為原則: 一、主次要河川入海口。 二、重要污染源流入點。 三、港灣。 四、重要水利用點。 五、其他必要點。
第 5 條
地下水水質監測站設置以左列位置為原則: 一、重要污染源。 二、海水入侵地區。 三、其他污染潛勢較高之地區。 四、重要水利用點。 五、可反映一般水質點。 六、其他必要點。
第 6 條
河川之採樣頻率及部位,規定如左: 一、採樣頻率主要河川以每月一次為原則,其他河川以每季一次為原則, 並應選擇水質較穩定時為之。 二、採樣部位應考慮河川寬度、深度,以取得代表性水樣,並得加測流量 。 三、採樣宜由上游而下逐點取樣,於感潮河段宜於退潮時採樣。
第 7 條
湖泊、水庫之採樣頻率及部位,規定如左: 一、採樣頻率以每季一次為原則,並應考慮水體季節性變化調整之。 二、採樣時應考慮湖庫面積、深度及分層,以取得代表性水樣。
第 8 條
海域之採樣頻率及部位,規定如左: 一、採樣頻率以每季一次為原則。於河川入海口,以枯水期水質較差時為 原則。 二、採樣時應避免大潮或劇烈氣象變化時為之,並注意漲退潮之影響。 三、採樣時應考慮海域範圍、深度及分層,以取得代表性水樣。
第 9 條
地下水採樣頻率及採樣程序,規定如左: 一、採樣頻率以每季採樣一次為原則,有污染之虞者應提高其頻率。 二、採樣時應取得代表性水樣。
第 10 條
第六條至第九條之採樣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必要時得由各級主管機 關定之。
第 11 條
監測站之規劃設置規範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2 條
樣品之保存及檢驗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13 條
主管機關委託檢驗測定機構或相關團體執行水質檢驗時,應要求先提出專 案計畫品保規劃書,經認可後確實執行。
第 14 條
本準則發布前之既設監測站得逐步檢討修正。
第 15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