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之編製應精要確實。其中環境影響說明書本文不 得超過一百五十頁,評估書本文不得超過三百頁;相關資料、文件、數據 等得以附錄形式編製。但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第 6 條
開發單位應先查明污水處理廠 (場) 之基地,是否位於附件二之環境敏感 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並應檢附有關主管機關公函、圖件或實地調查資料 等證明文件。 (附件及附表從略) 開發基地位於環境敏感區位或特定目的區位,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相關法令所禁止開發利用之區域,應不許可開發。 二、相關法令所限制開發利用之區域,應取得有關主管機關同意或另覓替 代方案。 三、區位中應予保護之範圍及對象,應詳予評估及研提因應對策。
第 8 條
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興建對環境之影響,應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噪音管 制法、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飲用水管理 條例等相關環境保護法令之規定。 本準則有關環境品質之評估,應符合前項環境保護法令之規定,其因環境 之特性,應採更嚴格之約定值、最佳可行污染防制 (治) 技術、總量抵減 措施或零排放等方式為之,以符合環境品質標準或使現已不符環境品質標 準者不致繼續惡化。
第 11 條
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之污水處理廠 (場) 產生之廢棄物 (含污泥) 如委外 清除、處理、應檢附合格清除、處理機構之證明文件或調查當地合格代清 除、處理機構之家數,並註明最終處理 (置) 地點之容量負荷。如委由政 府機關或經主管機關同意之機構代為清除、處理,應檢附清除、處理容量 、能力足以承受之同意證明文件。如自行規劃焚化爐、掩埋場處理廢棄物 ,其環境影響應併入計畫中一併評估。
第 13 條
開發單位為預測開發行為對環境產生之影響,其引用之各項環境因子預測 、推估模式,應敘明引用模式之種類、適用條件、設定或假設之重要參數 及應用於開發行為之適當性。 前項預測、推估模式,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會商有關機關訂定技術規範 公告之。
第 14 條
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之興建,經審查認定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 ,開發單位於評估範疇界定前,應依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作成之 審查結論填寫附件六範疇界定指引表,送請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條召開會 議討論確定評估範疇。 (附件及附表從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