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輔導汽車修理業之健全發展,提高汽車檢修能力,維護交通安全與治安
,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之名詞定義如左:
一、清潔:清除灰塵、油污之作業。
二、潤滑:更換或補充潤滑油脂之作業。
三、檢查:以目視判斷或以儀器測試之作業。
四、調整:就汽車各部位機件以工具或儀器調諧使符合規範之作業。
五、維護:對汽車各部位機件予以局部分解,並予清潔、潤滑、檢查、調
    整及更換消耗性零件之作業。
六、總成更換:將汽車零、組件整體更換,使恢復正常運專之作業。
七、校正:將不符合規範或變形部位,以各種設備修理,使符合規範之作
    業。
八、翻修:將各單元總成細部分解,予以徹底之修理或更換,使恢復正常
    之作業,含板金及塗裝。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汽車修理業,係指汽車保養所及汽車修理廠,其業務範圍如左
:
一、汽車保養所:從事汽車之清潔、潤滑、檢查、調整、維護、總成更換
    或僅從事單項汽車車輪定位、汽車電機業務。但單項洗車除外。
二、乙種汽車修理廠:從事汽車之清潔、潤滑、檢查、調整、維護、總成
    更換及校正業務。
三、甲種汽車修理廠:從事汽車之清潔、潤滑、檢查、調整、維護、總成
    更換、校正及翻修業務。
乙種汽車修理廠不得經營專屬甲種汽車修理廠之業務;汽車保養所不得經
營專屬汽車修理廠之業務。

第 4 條

汽車修理業之設置標準如左:
一、作業場所之設置應符合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法令規定。
二、作業場所面積標準:
 (一) 汽車保養所:應在七十六平方公尺以上,包括:
      1 檢查位至少兩位,每位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 (四公尺×公尺) 以
        上。
      2 工具間至少一間,每間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以上。
 (二) 汽車修理廠:乙種汽車修理廠應在一百四十四平方公尺以上,甲種
      汽車修理廠應在四百平方公尺以上,包括:
      1 修車位至少兩位,每位面積六十平方公尺 (五公尺×十二公尺)
        以上。
      2 引擎拆裝及機件加工廠房至少一間,每間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以
        上。
三、汽車修理業設置基地,其入出口應臨接寬八公尺以上道路。
四、主要機具設備標準:如附表。

第 5 條

汽車保養所應至少僱用經依法檢定合格之汽車修護技工或乙級以上技術士
一人。
乙種汽車修理廠應至少僱用經依法檢定合格之汽車檢驗員一人及汽車修護
技工或乙級以上技術士一人。
甲種汽車修理廠應至少僱用經依法檢定合格之汽車檢驗員一人及汽車修護
技工或乙級以上技術士二人。
汽車修理業除單項汽車保養所外,應至少僱用領有環保單位訓練合格之汽
車惰轉排氣儀器檢驗及排放控制系統檢驗人員一人,該人員得由汽車檢驗
員、汽車修護技士或乙級以上技術士兼任。
汽車檢驗員、汽車修護技工或乙級以上技術士之異動變更,應於事實發生
之日起三十天內,向相關主管機關報備,未依限報備者依該管法令處理。

第 6 條

汽車修理業不得佔用道路或公共場所停放待修車輛、辦理檢修作業或堆置
器材等。對廢水、廢氣、廢棄物、噪音,應依有關規定處理。

第 7 條

汽車保養所免辦工廠設立登記。但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營業。

第 8 條

汽車修理廠應辦理工廠設立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營業。

第 9 條

汽車修理廠設立核准程序如左:
一、直轄市政府建設局或縣 (市) 政府依照工廠設立登記規則及有關法令
    規定,並依照警察機關之許可文件,核准工廠設立。
二、直轄市政府建設局或縣 (市) 政府與公路監理機關,依照本辦法、工
    廠設立登記規則及有關法令規定,會勘審查通過後,核發工廠登記證
    。

第 10 條

刪除

第 11 條

汽車修理業應置備購入主要材料及汽車保養修理紀錄簿,其格式由警政機
關訂定。

第 12 條

汽車檢驗員、汽車修護技工或其他檢修從業人員,以其專業知識、經驗,
發現購入材料或經修車輛之行照等證件不符,可疑為贓物 (車) ,或經修
車輛遺有違禁物或血跡,顯有犯罪嫌疑者,應不待成交或修 (受) 理,即
報告當地警察機關查辦。
前項人員發現經修車輛重要機件損壞不堪使用者,應即請汽車所有人向管
轄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報廢。
汽車修理業發現經修之汽車未投保責任險或責任保險契約失效,應請汽車
所有人投保或續保之。

第 13 條

汽車修理業之有關主管機關得視情況需要,單獨或會同查察各汽車修理業
營業情形,發現不合規定情事時,應予指導、取締並依有關法令處理。

第 14 條

刪除

第 15 條

汽車修理業不得有收受、拆解、拼裝贓車,或偽造、變造證件、車牌、車
身碼、引擎號碼等不法行為。

第 16 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由各該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臨域計畫法、公司法
、商業登記法、社會秩序維護法、建築法、消防法、行政執行法、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空氣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噪音管制法、廢棄物清
理法或其他有關法令處罰,涉及刑事責任者,並移送法辦。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
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