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應查驗汽車所 有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 (以下簡稱保險證) ,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經當場查證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 前未再行投保者,應填製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 (以下簡 稱通知單) 予以舉發。舉發之汽車所有人為受處分人時,駕駛人姓名 欄,應註明其姓名後,交付該汽車所有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 章者,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汽車所有 人時,除應填寫駕駛人資料外,並應填載查明之受處分人姓名或名稱 、地址、車牌號碼及車輛種類等資料,再交付被查獲之汽車駕駛人代 收。但經被查獲之汽車駕駛人拒絕代收者,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 二、當場無法查證汽車所有人是否已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按已查 明之資料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保險證欄勾記,或 以其他方式通報公路監理機關處理。
第 7 條
舉發違反本保險事件後,舉發單位應於舉發當日或翌日上午十二時前,將 該舉發違反本保險事件有關文書或電腦資料 (以下簡稱文件) 送由該管機 關於舉發之日起四日內,移送管轄機關。但管轄機關在同一直轄市、縣 ( 市) 者,以二日為限。
第 9 條
依前條規定辦理移送之機關,收受舉發單位送交違反本保險事件文件後, 應審查該文件填記內容是否符合規定、附件是否齊全;發現不符規定或附 件欠缺者,應即協調補正後再行移送。 前項移送違反本保險事件文件,並應設簿登記或輸入電腦資料檔案,以備 查考。
第 13 條
被通知人持通知單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到案,而處罰機關尚未收到該移送事 件之文件時,應填用違反本保險事件催送單,催請原舉發機關速即移送; 被通知人不願先行繳納罰緩結案者,並應於其所持之通知單上加蓋「本件 已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到案,因案件未移到,請順延十五日至年月日再到案 」字樣戳記及處罰機關、日期及承辦人姓名之章戳後,交還被通知人。
第 14 條
公路監理機關收到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或其他方式之通報資料後,經查證被通知之汽車所有人於行 為發生時,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 者,應即予舉發填製通知單,送達被通知人。 前項資料查證相關事項作業要點,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第 16 條
本法第四十四條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汽車所有人已依限期到案者,除有繼 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標準表期限內自動 繳納之規定繳納罰鍰結案: 一、汽車所有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者。 二、汽車所有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者。 汽車所有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而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者, 得逕依標準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繳納罰鍰結案。 處罰機關依前二項規定收繳罰鍰時,以電腦傳輸違反本保險事件資料者, 得於電腦檔案輸入裁罰條款、金額、日期、操作員代號等資料代之。但以 通知單移送聯移送者,應於該聯之處理情形欄內,填註其違反法條及罰鍰 金額,並加蓋有裁決員職名及日期之章戳,以備查核。 汽車所有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查證被稽查當時確有投保屬實者,應予 結案;其未投保者,應使用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 (以下簡稱 裁決書) 依標準表裁決之。 前項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標準表記明處罰種類,其罰鍰金額應以中文 大寫記載明確,不得增、刪、塗改。並應於附記欄註明下列事項: 一、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二、不服裁決之訴願程序。
第 18 條
違反本保險事件之汽車所有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三十日,尚未依規定自 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應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 汽車所有人違反本保險事件,未於接獲前項裁決書十五日內繳納罰鍰者, 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公路監理機關並得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汽車所有人違反本保險事件尚未處結者,公路監理機關於汽車所有人辦理 汽車各項登記、換發牌照、執照、汽車檢驗時,應請其先予結清。
第 19 條
違反本保險事件,於汽車所有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 宣示裁決內容,於宣示時一併告知訴願程序,且記載於裁決書。 違反本保險事件,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 ,經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依前項及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 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
第 21 條
違反本保險事件,汽車所有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 獲通知單後十五日內,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自動向指定 之處所,逕依標準表罰鍰最低額繳納結案。 前項不經裁決自動繳納罰鍰事件,汽車所有人得於應到案日期前,比照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相關規定,以郵寄匯票、郵 政劃撥、信用卡轉帳、電話語音轉帳、網際網路轉帳或向經委託代收罰鍰 之金融機構繳納罰鍰,或其他經管轄機關委託辦理收繳自動繳納罰鍰之機 關,繳納罰鍰結案。
第 22 條
處罰機關對於依前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事件,應將該通知單收繳附卷。但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之方式繳納者,不在此限。 前項事件,汽車所有人已親自或委託他人到案,而處罰機關尚未收到原舉 發機關移送之案件者,處罰機關得收繳其應繳納之罰鍰,製給收據予以登 記,並在通知聯正面空白處加蓋「罰鍰收繳」戳記及收款人印章,俟該案 件移到時再行併案處結;汽車所有人已依前條規定繳納罰鍰,處罰機關尚 未收到移送之案件者,應先將罰鍰暫予登記,俟案件移到後再併案處理。
第 23 條
汽車所有人逾自動繳納期限,始向代收機構繳納罰鍰者,代收機構不得收 繳罰鍰。但以信用卡轉帳或電話語音轉帳、網際網路轉帳或經公路主管機 關核准方式繳納罰鍰者,仍得依標準表逾期繳納之規定繳納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