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路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之汽車責任險,指被保險人使用之汽車肇事,致乘本車者以外
之第三人死亡或受傷者,應由被保險人負責賠償時,由保險人代為給付之
契約。

第 3 條

汽車所有人應於申請發給牌照使用前,向財政部核准註冊之保險公司就每
一車輛投保責任險,或向指定之金融機構提供相等之保證金。

第 4 條

本辦法規定之汽車責任險,應有定期一年以上之保險期間,但自用小客車
新車第一次領牌應有定期三年之保險期間,並均應至遲於期滿前一個月內
辦妥續保手續,保險契約失效時,應即繼續投保。
前項汽車責任險之投保及續保契約,由公路監理機關於發給汽車牌照及汽
車定期檢驗時查核之。

第 5 條

每一汽車所投保之責任險,其保險金額不得少於新台幣六十萬元。
汽車投保責任險之保險費率,由交通部及財政部視實際情形隨時商定之。

第 6 條

汽車所有人不得任意終止保險契約,但有左列情形之一,應先經公路監理
機關核准後,保險人始得准其終止契約:
一、被保險汽車牌照繳銷、吊銷、註銷或因停駛而繳存者。
二、被保險汽車報廢者。
三、被保險汽車轉讓過戶者。

第 7 條

汽車所有人不依第三條至第六條之規定辦理時,公路監理機關應不予發照
或吊銷其牌照。

第 8 條

保險契約之訂定、續保或變更,汽車所有人應即附具證件通知公路監理機
關備查。
保險人對於投保責任險之車輛應建立完整之資訊管理系統。公路監理機關
對於管轄車輛之責任投保情形,有必要時得請保險人查復。

第 9 條

汽車所有人持偽造、變造保險證請領汽車牌照者,除吊銷其牌照外,並移
送司法機關偵辦。

第 10 條

汽車所有人應於本辦法生效日起,於原保險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內,依本辦
法規定投保本保險。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交通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