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種類如下:
- 一、車型審驗合格證明(以下簡稱車型合格證明):指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汽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車型、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車型或機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
- 二、逐車測試合格證明(以下簡稱逐車合格證明):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驗測定機構,就每一送驗車輛所出具符合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污染測試報告。
第 4 條
- 1汽車進口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驗證核章:
- 一、申請表。
- 二、車型合格證明或逐車合格證明。
- 三、海關核發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以下簡稱完(免)稅證明書)。
-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 2前項應檢具文件,已依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電子檔案資料申報傳輸者,得免予檢具。
第 5 條
- 1汽車製造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驗證核章:
- 一、申請表。
- 二、車型合格證明或逐車合格證明。
-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 2前項應檢具文件,已依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電子檔案資料申報傳輸者,得免予檢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