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 一、小型車:指自用、營業或租賃小客車、小貨車及小客貨兩用車(不包括救護車及幼童專用車)。
- 二、安全帶:指國家標準(CNS)3972 定義之汽車用座椅安全帶,或符合交通部車輛安全檢測基準規定之安全帶。
第 3 條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
- 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
- 二、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
- 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 四、年齡逾四歲至十二歲以下或體重逾十八公斤至三十六公斤以下之兒童,應搭配使用符合國家標準(CNS)11497汽車用兒童保護裝置所稱之幼童用座椅或學童用座椅(或增高型座墊),並確實與汽車座椅連接穩固後,繫妥安全帶坐於車輛後座。但如其體型可依第三款規定使用安全帶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有下列情形者,得不適用第三條之規定:
- 一、經醫療機構證明無法繫安全帶者。
- 二、營業小客車後座附載應依第三條第四款規定搭配使用幼童用座椅或學童用座椅(或增高型座墊)之兒童。
- 三、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前登檢領照之小客車,或九十七年一月一日前製造出廠之小客貨兩用車,其車輛製造出廠時後座未裝置安全帶之後座乘客。
第 7 條
小型車行駛道路,其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罰,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實施。但年齡逾四歲至十二歲以下或體重逾十八公斤至三十六公斤以下之兒童,其乘坐於車輛後座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罰,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