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因應石油供應不足時期油品配售,特依能源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訂定本
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油品,係指除國防用油外,供左列各用途之石油產品:
一、汽車、機器腳踏車用油:汽油、柴油。
二、船舶用油:柴油、燃料油、船用燃油、漁船用油。
三、航空用油:航空汽油、航空燃油 (即噴射機燃油) 。
四、一般用油:供前三款以外用途之汽油、柴油、燃料油、鍋爐用油、溶
    劑類油品及其他燃料類油氣產品。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第 4 條

油品配售之實施及配售之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綜合策劃掌理;有關配售
業務,授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中油公司) 辦理之。
中油公司應根據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配售量,督導所屬各地營業單位及民
營加油站辦理,並將配售量按期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油品供應狀況公告油品配售種類。油品配售方式依本辦
法規定辦理。

第 6 條

油品用戶依本辦法配售之油品,一律不得轉售或轉讓。

第 7 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派員或指定機關調查油品配售與用戶使用油品
之情形,及檢查其有關證件。

第 8 條

本辦法所稱汽車、機器腳踏車,係指領有公路監理機關核發牌照之汽車、
機器腳踏車。
未領牌照之車輛,依第五章一般用油之規定辦理油品配售。

第 9 條

汽車、機器腳踏車種類及配售油品之優先次序如左:
一、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專供公共使用之特種車,及
    各級政府機關之公務用汽車、機器腳踏車。
二、公路及市區客運公共汽車。
三、營業貨車。
四、營業小客車。
五、機器腳踏車。
六、大自用汽車。
七、小自用汽車。
八、遊覽車及其他。

第 10 條

汽車用油之配售,汽車所有人應於規定期間內,持行車執照正本及影本一
份,向中油公司營業處或指定之加油站請領配油卡 (如附卡) ,中油公司
於行車執照加註配油卡編號後,發給同編號之配油卡。汽車所有人憑卡在
加油站配購油品,或在營業處配購加油票或提貨單。

第 11 條

油品配售初期,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汽車牌照號碼個位數字,區分配售油品
之日期,並規定每次每車最高配售限量。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日期及限量
內購油。

第 12 條

機器腳踏車用油之配售方式,依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機器腳踏車牌照號
碼個位數字,分日限量配售。

第 13 條

每車每月最高配售油品之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汽車種類及用途分別訂
定公告之。
先後公告之同一月份配售油品數量不同時,以最後公告者為全月配售限量
。

第 14 條

配油卡編號與行車執照上所填配油卡編號不符或塗改者,註銷其配油卡。

第 15 條

政府機關之公務車用油,由其所屬機關按牌照號碼及汽車種類,列冊函請
中油公司當地營業處發給配油卡。
公路及市區客運公共汽車用油,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第 16 條

汽車用油配售量,按月計算,當月如有剩餘未購者,不得移作下月配售。
預購提貨單或加油票,限當月提油,逾期應向原發售單位辦理延期提貨,
並抵作次月配購量。

第 17 條

汽車所有人如需變更發卡單位,應向原發卡單位申請轉送至移入單位辦理
轉移手續。

第 18 條

汽車配油卡按月發給。汽車所有人應於每月二十日至月底期間內,持行車
執照正本及原配油卡,前往發卡單位領取次月份配油卡,逾期不受理。
配油卡遺失時,汽車所有人應於次月一日至五日期間內,持行車執照向發
卡單位申請,經查閱發卡記錄,確定尚未續領後再發給當月配油卡,逾期
不受理。但上月份之配油卡不予補發。

第 19 條

行車執照經公路監理機關換 (補) 發後,汽車所有人應至發卡單位填記配
油卡編號。

第 20 條

國內航線之客貨運船舶所需油品,由經營船舶之業主或其代理人,依船舶
主機馬力噸位及其任務,初擬每月或其臨時任務航次需油量,填具船舶用
油申請書,檢同船舶檢查證書影印本一份,送請當地航政機關審核後,轉
請中油公司發給船舶用油配油憑證,依核定量配售。
專供公務使用船舶所需油品,準用前項之規定。
船舶用油配油憑證分正、副兩聯,正聯發給業主,副聯由中油公司存查。

第 21 條

船舶配購油品時,應檢附配油憑證供中油公司配售單位查對登記。

第 22 條

國際航線之船舶必須加用油品者,由經營船舶之業主或其代理人,填具國
際航線船舶用油申請書,送請加油港口之港務局簽證後,持向中油公司配
購。
中油公司對於前項之申請,須視供油狀況商同當地航政機關酌予配售,必
要時得僅售予航行至下一港口所需油量。

第 23 條

動力漁船所需油品之配售,除依台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有關規定辦理外
,並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配油標準配售。

第 24 條

其他公民營工作船舶用油之配售,依第五章一般用油之規定辦理。

第 25 條

國內航線之民用航空器所需航空油品,由經營航空器業主或其代理人,填
具航空器用油申請書,檢同該航空器之適航證書影本一份,送請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初擬每月或其臨時任務航次需油量,轉請中油公司發給航空用油
配油憑證,依核定量配售。
專供公務使用之航空器所需油品,準用前項之規定。
航空用油配油憑證分正、副兩聯,正聯發給業主,副聯由中油公司存查。

第 26 條

國內航線航空器每次加油時,應檢附配油憑證,供中油公司配售單位查對
登記。

第 27 條

國際航線之航空器需加油者,由經營航空器之業主或其代理人,填具航空
器用油申請書,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當地航空站簽證後向中油公司配購
。
中油公司對於前項之申請,得視存油狀況酌量配售,必要時以供應該航空
器航行至下一機埸所需油量為限。

第 28 條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需發電用油,應於每月十日前填具次月發電用油
申請書,送中油公司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次月油品配售量。

第 29 條

鐵路機車所需柴油,應由各鐵路單位於每月十日前填具次月用油申請書,
送中油公司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次月油品配售量。

第 30 條

農業機械用油,應憑農機用油免營業稅憑單配售。
前項農機用油免營業稅憑單中之點券每點配售油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

第 31 條

家庭燃料用液化石油氣之每月最高配售量,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中油公司根據前項配售量供應,由液化石油氣總經銷機構統籌依照各地經
銷商於本辦法實施前一個月之銷售量實績,按比例減量配售,各地經銷商
應按月列冊填報液化石油氣用戶及配售量。

第 32 條

一般用油之申請,除第二十八條至前條之規定外,應由用戶填具一般用油
申請書,詳列用途及需要量,檢附有關證件 (如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
記證等) 正、影本各一份,送請中油公司依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配油標
準,發給一般用油配油憑證。
一般用油配油憑證分正、副兩聯,正聯發給用戶,副聯由中油公司當地營
業處存查。

第 33 條

工業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之一般用油用戶,其共同所需之油品,得由各該
同業公會,依前條規定統一辦理,但不得收取手續費。申請時應填製申請
一般用油用戶清冊,檢附各會員一般用油申請書,向中油公司當地營業處
辦理。

第 34 條

工業或商業同業公會代辦購油手續轉為分配後,應依照核配數量填具分配
清冊,送請中油公當地營業處查對。

第 35 條

依第三十二條規定申領一般用油配油憑證之用戶,於購油時,應出示配油
憑證,供配售單位查對及記錄。

第 36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國內存油狀況及各用戶實際使用情形,對一般用油配售
量適時予以調整或停配。

第 37 條

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理;其涉及刑責者
,移送該管檢察機關偵辦。

第 38 條

船舶用油、航空用油及一般用油之配油憑證如有遺失,得檢具有關證明文
件於十日內,向原配油單位申請補發。

第 39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於必要時,指定中油公司擬訂油品配售演習計畫,並舉行
油品配售演習。

第 40 條

本辦法施行區域及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