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本條例所稱油症患者,指中華民國六十八年間,因多氯聯苯米糠油事件致中毒者。
- 2前項油症患者分類如下:
- 一、第一代油症患者,指具下列情形之一者:
- (一)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出生,已由中央主管機關列冊,或經審查確認。
- (二)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生,其生母為前目之第一代油症患者,或經審查確認。
- 二、第二代油症患者,指中華民國七十年一月一日後出生,且其生母為第一代油症患者。
- 一、第一代油症患者,指具下列情形之一者:
第 4 條
- 1前條第二項第一款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確認之油症患者,應檢具中毒暴露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轉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 2前項證明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邀請專家學者成立委員會審查之。
- 3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檢驗機構出具之血液多氯聯苯(PCBs)或多氯喃(PCDF)濃度異常報告,得作為第一項之補充證明文件。
- 4前項報告之多氯聯苯及多氯喃血液濃度異常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 條
- 1油症患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就業、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其相關權益保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 2非經油症患者同意,不得對其錄音、錄影或攝影。
- 3媒體報導油症事件或製作相關節目時,應注意油症患者或其遺屬之名譽及隱私。
- 4從事油症患者醫療照護之機關、機構、團體及其人員,應注意執行之態度及方法,維護其隱私與社會生活之經營,不得無故洩漏其資料。
第 7 條
- 1中央主管機關應推動事項如下:
- 一、協調醫療院所設置油症患者特別門診。
- 二、油症患者健康狀況評估、醫療照護與健康促進之研究及發展。
- 三、醫事人員對油症患者照護之宣導。
- 四、油症患者健康照護之國際交流。
- 五、定期檢討油症患者健康照護政策及執行成果。
- 六、其他關於油症患者健康照護事項。
- 2前項第二款之研究結果,應主動公開。
- 3中央主管機關推動第一項事項,應邀集相關部會、油症患者、專家學者、民間組織參與共同推動;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油症患者、專家學者及民間組織代表席次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提供油症患者下列健康照護之補助:
- 一、油症患者定期健康檢查費用。
- 二、油症患者全民健康保險之門診、急診部分負擔醫療費用。
- 三、第一代油症患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住院部分負擔醫療費用。
第 11 條
- 1油症患者涉及本條例之合法權益受侵害,而向法院提出訴訟時,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
- 2前項法律扶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3油症患者為第一項訴訟而聲請保全處分時,法院得減少或免除供擔保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