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法院登記處於登記前,應審查有無下列各款情形:
- 一、事件不屬該登記處之法院管轄者。
- 二、聲請登記事項不適於登記者。
- 三、應提出之證明文件不完備者。
- 四、所提出之財產目錄,其記載與證明文件不相符者。
- 五、聲請不備其他法定要件者。
第 5 條
- 1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於收案後三日內酌定期間,命其補正,並於補正後三日內登記完畢。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 2駁回聲請之處分,應以正本送達聲請人,並記明聲請人如有不服,得於送達後十日內聲明異議。
第 6 條
- 1法院登記處為調查時,如命關係人以言詞陳述,應作成筆錄,記載下列事項,由為調查之人員簽名。
- 一、調查之處所及年、月、日。
- 二、調查人員之姓名。
- 三、調查之事項及其結果。
- 四、到場關係人、非訟代理人、輔佐人之姓名。
- 五、調查之公開或不公開。
- 2前項筆錄,應依聲請當場向受調查人朗讀或令其閱覽,並命其於筆錄內簽名,受調查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登記處調查人員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
第 7 條
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簿之各欄,其登載之方法,應橫式書寫,並自左至右,每次登記完畢,應於緊接末行之下邊,以紅筆劃一直線,以迄登記年、月、日欄為止,其已變更或註銷之事項,以紅線劃銷。並於備註欄及附屬文件,記明其日期暨事由,由承辦人員簽名或蓋章。簽名式或印鑑簿之登載,亦同。
第 11 條
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定交付於請求人之法人登記簿或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簿謄本,應於其末端記載:「本謄本係依照法人登記簿或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簿第某頁作成」字樣及作成年、月、日,由承辦登記人員簽名並蓋法院印。
第 17 條
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所列文件,其含義如下:
- 一、董事證明資格之文件:係指董事之產生及其應備資格之證明文件。
- 二、財產證明文件:係指法人獲准登記成立時,即將該財產移轉為其所有之承諾書或其他文件。
第 18 條
- 1登記處所備之法人登記簿如附式一。
- 2登記處於登記後,應發給專用於辦理法人取得財產之登記簿謄本,謄本上應載明:「專用於辦理法人取得財產登記」字樣。
- 3前項法人登記簿,應永久保存。但法人經清算終結登記逾五年者,不在此限。
第 21 條
- 1法人設立登記,應由全體董事聲請,其聲請書,應記載民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應登記之事項,附具章程或捐助章程及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文件,並於聲請書內載明其名稱及件數。
- 2法人設置分事務所者,應向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登記處辦理登記,並附具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文件,並於聲請書內載明文件名稱及件數。其分事務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並應檢同登記簿謄本及前項所定文件謄本,向分事務所所在地法院登記處辦理登記。
- 3第一項章程或捐助章程及財產目錄,應永久保存。但法人經清算終結登記逾五年者,不在此限。
第 28 條
- 1法人登記證書如附式三。
- 2法人設立登記後,有變更事項,而聲請變更登記者,登記處於登記完畢後,應換發法人登記證書。
- 3法人登記證書,應懸掛於法人主事務所顯明之處所。
- 4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聲請補發法人登記證書時,其原因應釋明之。
第 33 條
登記處應於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簿(附式五)記載下列事項,由登記人員簽名或蓋章:
- 一、卷宗之年度、字號。
- 二、夫妻財產制之種類。
- 三、採共同財產制,約定由夫妻之一方管理共同財產者,其財產管理權之約定。
- 四、登記及其公告日期。
第 35 條
- 1聲請登記,係委由非訟代理人為之者,應附具委任書。
- 2聲請登記時,聲請人或代理人應提出其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證件,聲請人或代理人為外國人者,應提出其護照或居留證或其他證件,以證明其確係聲請人或代理人本人。
第 36 條
- 1聲請登記,應具聲請書,記載夫妻姓名、職業、住居所,由聲請人簽名或蓋章。
- 2訂約登記之聲請書,應記載結婚年、月、日、結婚地點,約定財產制之種類,並附具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文件。
- 3變更登記之聲請書,應記載原登記之約定財產制,變更之種類,訂定變更契約之年、月、日,並附具其契約書。
- 4廢止登記之聲請書,應記載原登記之約定財產制,訂定廢止契約之年、月、日,並附具其契約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