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法人或團體接受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以下併稱機關)補助辦理藝文採購,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
- 2前項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政府採購法所定公告金額以上者,應受補助機關之監督,其辦理原則、適用範圍及受補助機關之監督與管理,除其他法規有特別規定者外,應受本辦法之規範。
- 3補助機關監督管理受補助之法人或團體辦理藝文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保障文化藝術價值,並促進文化藝術發展。
第 7 條
受補助之法人或團體辦理藝文採購,視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得對供應廠商就下列事項予以審查,並作成書面紀錄:
- 一、履約標的領域之專業能力。
- 二、計畫執行方式及周延性。
- 三、廠商所具備之專業人力、經驗、實績及履約能力。
- 四、價格。
- 五、其他必要事項。
第 9 條
- 1受補助之法人或團體,其採購人員及對採購事務具有決定權力之主管級人員於辦理藝文採購時,涉及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共同生活家屬之利益者,應行迴避,且不得為該採購案供應廠商之負責人。
- 2為利於文化藝術發展與相關成果創新運用、公平競爭或公共利益時,法人或團體得報請補助機關核定後,免除前項之利益迴避義務,並應公開揭露原應迴避者與供應廠商間之關係及免除之理由。
- 3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第 10 條
受補助之法人或團體本於公開透明之原則,除涉及機密並經補助機關認定者外,應將其辦理藝文採購之下列資訊,於採購契約簽訂日起三十日內,提供予補助機關;補助機關應於取得該資訊日起三十日內,依相關規定主動公開:
- 一、案名及內容。
- 二、契約價金。
- 三、履約廠商基本資料。
- 四、其他依補助機關規定者。
第 11 條
- 1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藝文採購,必要時應受補助機關之查核;補助機關得就重點項目,訂定查核程序及基準。
- 2機關有查閱要求時,法人或團體應提供有關藝文採購之資訊或資料,並接受機關查核採購之品質、進度及其他事宜。
- 3法人或團體配合提出之前項資訊或資料,及受查核之義務,應由補助機關明定於補助契約或相關規範。
- 4補助機關為執行本條之查核,得邀集相關機關代表或專家學者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