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會計師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因執行會計師業務之疏漏、錯誤或過失,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三人受有損失,應由法人會計師事務所負賠償責任,且在保險期間或延長報案期間內受賠償請求時,由承保之保險業在保險金額範圍內負賠償之責。

第 3 條

  • 1
    簽證上市、上櫃公司、興櫃股票公司或四家以上公開發行公司之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投保業務責任保險,保險期間內每一賠償請求案件保險金額及累計保險金額均不得低於下列三款之最高者:
    • 一、新臺幣三千萬元。
    • 二、每位股東新臺幣三百萬元。
    • 三、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最近一年度收入總額。但收入總額超過新臺幣三億元,得以新臺幣三億元計算。
  • 2
    簽證公開發行公司三家以下之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投保業務責任保險,保險期間內每一賠償請求案件保險金額及累計保險金額均不得低於下列三款之最高者:
    • 一、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 二、每位股東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 三、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最近一年度收入總額。但收入總額超過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得以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計算。
  • 3
    未簽證公開發行公司之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投保業務責任保險,保險期間內每一賠償請求案件保險金額及累計保險金額均不得低於下列三款之最高者:
    • 一、新臺幣八百萬元。
    • 二、每位股東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 三、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最近一年度收入總額。

第 4 條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每一保險賠償請求案件之自負額,不得高於最近期財務報告股東權益之二分之ㄧ或不得高於下列二款之孰低者:
  • 一、保險金額之百分之十。
  • 二、每位股東新臺幣一百萬元。

第 5 條

  • 1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應考量業務收入、資本額、承接案件情形、事務所規模等因素,以評估保險金額之適足性。
  • 2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應訂定投保保險政策及作業程序。
  • 3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至少每年應評估保險金額之適足性。

第 6 條

  • 1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應維持保險契約之持續有效性及保險期間之連續性,於保險契約終止前或經保險業拒絕承保時,應依本辦法規定再行訂定保險契約。
  • 2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不得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致承保之保險業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解除保險契約之情事。
  • 3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所訂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應至少追溯至保險期間起始日前五年或設立登記日期二者孰後者。

第 7 條

  • 1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立時,應取得保險業同意承保之證明文件,並應於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投保責任保險證明文件,送主管機關備查。
  • 2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保險金額、承保條件或承保之保險業有異動、終止或解除保險契約時,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二日內檢附相關文件申報主管機關。
  • 3
    前項所稱事實發生日,於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保險金額、承保條件、承保之保險業有異動時,係指變更或訂定保險契約日;於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有終止或解除保險契約之情事,係指接獲承保之保險業通知、通知承保之保險業或保險契約終止生效日等日期孰前者。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