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因執行會計師業務之疏漏、錯誤或過失,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三人受有損失,應由法人會計師事務所負賠償責任,且在保險期間或延長報案期間內受賠償請求時,由承保之保險業在保險金額範圍內負賠償之責。
第 3 條
- 1簽證上市、上櫃公司、興櫃股票公司或四家以上公開發行公司之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投保業務責任保險,保險期間內每一賠償請求案件保險金額及累計保險金額均不得低於下列三款之最高者:
- 一、新臺幣三千萬元。
- 二、每位股東新臺幣三百萬元。
- 三、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最近一年度收入總額。但收入總額超過新臺幣三億元,得以新臺幣三億元計算。
- 2簽證公開發行公司三家以下之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投保業務責任保險,保險期間內每一賠償請求案件保險金額及累計保險金額均不得低於下列三款之最高者:
- 一、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 二、每位股東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 三、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最近一年度收入總額。但收入總額超過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得以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計算。
- 3未簽證公開發行公司之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投保業務責任保險,保險期間內每一賠償請求案件保險金額及累計保險金額均不得低於下列三款之最高者:
- 一、新臺幣八百萬元。
- 二、每位股東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 三、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最近一年度收入總額。
第 5 條
- 1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應考量業務收入、資本額、承接案件情形、事務所規模等因素,以評估保險金額之適足性。
- 2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應訂定投保保險政策及作業程序。
- 3法人會計師事務所至少每年應評估保險金額之適足性。
第 6 條
- 1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應維持保險契約之持續有效性及保險期間之連續性,於保險契約終止前或經保險業拒絕承保時,應依本辦法規定再行訂定保險契約。
- 2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不得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致承保之保險業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解除保險契約之情事。
- 3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所訂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應至少追溯至保險期間起始日前五年或設立登記日期二者孰後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