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應依會計事務之性質、業務實際情形與發展及管理上之需要,釐訂其會計制度。 前項會計制度之內容,應包括總說明、帳簿組織系統圖、會計科目、會計憑證、會計簿籍、會計報表之說明與用法、會計事務處理程序、財務及出納作業程序。
第 4 條
本準則所稱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及其他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 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 前項主要報表及其附註,除新成立者或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另有規定者外,應採兩期對照方式編製,並由董事長及主辦會計人員就主要報表逐頁簽名或蓋章。
第 5 條
資產負債表應區分資產、負債及股東權益三大項,並考量下列事項決定應於資產負債表揭示之項目、類別名稱及合計數:(格式一) 一、資產之性質、流動性及重要性。 二、資產之功能。 三、負債之性質、到期日及重要性。
第 9 條
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對下列事項應加註釋: 一、事務所概況: (一)事務所沿革。 (二)主要業務內容。 二、組織概況: (一)總、分所設立情形。(格式五) (二)董事名單。(格式六) 三、人事概況: (一)股東變動情形。(格式七) (二)助理人員變動情形。(格式八) 四、業務概況: (一)業務類別分析。(格式九) (二)財務稅務簽證業務分析。(格式十) 五、法規遵循情形: (一)資金運用遵循情形。(格式十一) (二)投保業務責任保險遵循情形。(格式十二) 六、重大之承諾事項及或有負債。 七、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 八、重大災害損失。 九、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十、重大之期後事項。 十一、其他為避免使用人之誤解或有助於財務報告之公正表達所必須說明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