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部及所屬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或利用,須符合本法第七條 及第八條規定。 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或為國際傳遞及利用時,應由各該資料檔案 承辦單位簽報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核准後行之。
第 4 條
當事人向本部或所屬機關行使本法第四條所定權利時,應填具申請書,並 檢附應備文件為之。 前條指定之專人受理前項案件之申請後,處理程序如左: 一、審查書件內容,如發現有遺漏或欠缺時,應通知限期補正。 二、書件內容無遺漏或欠缺時,應會辦各資料檔案承辦單位,並簽報首長 或其授權之人後為准駁之處理。屬准予查詢、閱覽或製給複製本者, 由該專人處理。屬准予補充、更正、刪除或停止電腦處理及利用者, 移請資料檔案承辦單位執行。 當事人閱覽其個人資料時,應於前項之專人陪同下為之。 第一項申請案件應於三十日內處理之。未能於期限內處理時,應將其原因 以書面通知申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