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司法官之養成課程,在使學員深入研討法律理論,學習司法實務,充實一般知識及養成高尚之品德。
- 2學員應遵守法務部司法官學院(以下簡稱本學院)有關章則,敦品勵學,專心研修,不得兼任其他工作或在他處進修。
第 7 條
- 1前條人員於接到受訓通知後,除因婚、喪、分娩、流產、重病或其他重大事由,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向本學院申請,經核准延期報到者外,應於指定期日,依報到須知之規定至本學院報到。
- 2前項申請延期報到之期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經准予延期報到之期間視為請假,依本學院學員請假注意事項第七點規定予以扣分。
第 8 條
- 1學員於入本學院受訓前,應經依公務人員考試體格檢查辦法第二條規定之醫院體格檢查;其檢查不合格者,不得參加訓練。學員於入本學院後,並應接受經指定之心理師實施性向測驗,以做為輔導之參考資料。
- 2前項合格標準與應考時之體格檢查標準同。
第 9 條
- 1學員於訓練期間,由本學院依下列俸給標準發給津貼,並得比照本學院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本學院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並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公教人員保險:
- 一、俸點: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三百七十俸點支給。
- 二、加給: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一】委任第五職等月支數額支給。
- 2學員曾任公務人員,原經銓敘審定之級俸高於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者,訓練期間仍准支原敘級俸。
- 3第一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以後之考試錄取人員適用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考試錄取人員,仍適用一百零五年二月五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第 10 條
- 1司法官訓練期間定為一年六個月至二年,分下列三個階段實施。每期始業、結業日期,應於開始前提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決議:
- 一、第一階段:學員先行在本學院接受基礎講習課程與各類課程之講授、研習、擬判及演習。
- 二、第二階段:學員赴行政機關及相關機構學習行政業務等事項後,分配至法院、檢察署等機關學習審判、檢察等業務。
- 三、第三階段:學員回本學院接受擬判測驗、實務綜合研討及分科教育等。
- 2前項訓練為性質特殊之司法官養成教育,受訓人員不得免除訓練。
- 3第一項訓練期間與實施次序,得視實際需要,提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決議增減或變更。
- 4教學參訪、有關品德學識培養之各種項目及康樂活動等,於訓練期間內酌定時間配合進行。
第 12 條
- 1司法官養成課程分下列三種:
- 一、法律課程:
- (一)實務課程:以指導研習審判、檢察等有關業務為主。
- (二)理論課程:以研討最新法律理論及有關判例解釋為主。
- 二、輔助課程:以充實與司法相關之學科智識為主。
- 三、一般課程:以培養司法倫理及高尚情操為主。
- 一、法律課程:
- 2前項各類課程之科目,於每期開始前,由本學院編列於課程總表。
第 17 條
- 1學員學業成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重新訓練:
- 一、第一階段擬判測驗成績達三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 二、第一階段法律課程考試成績達三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 三、第二階段院檢學習經指導法官、檢察官評分為不及格,其不及格之學習期間累計達三分之一以上。
- 四、第三階段擬判測驗成績達三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 2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成績不及格科目各未達考試科目三分之一者,得予補考一次。無故不參加補考或補考後仍有不及格者,應予重新訓練。
- 3學員有前二項規定應予重新訓練情形者,仍留本學院訓練,由本學院函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經核定重新訓練者,應於接受書面通知次日起停止受訓,並於一個月內向本學院申請重新訓練。
- 4重新訓練以一次為限,並應自費參加另期全部三階段訓練。
第 19 條
- 1學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受訓資格:
-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之一。
- 二、未依規定申請延期報到或申請未准而未依規定報到。
- 三、學業成績中學科成績或學習成績不及格、第一階段擬判測驗達二分之一以上科目、第一階段法律課程考試成績達二分之一以上科目、第三階段擬判測驗成績達二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或第二階段院檢學習經指導法官、檢察官評分不及格,其不及格之學習期間累計達二分之一以上。
- 四、學員品德學識成績不及格。
- 五、經核定重新訓練人員未於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訓練。
- 六、重新訓練後仍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應予重新訓練之情形。
- 七、請假除因公假、婚假、喪假、產前假、陪產假或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外,合計達全期訓練期間五分之一。
- 八、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百分之二點五;或訓練期間達二十四週者,其曠課時數累計達二十小時。
- 九、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 十、考試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 十一、關說案情,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 十二、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 2有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之一者,應由本學院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廢止受訓資格。
- 3有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二款情形者應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由本學院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廢止受訓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