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第 2 條
司法官及其他司法人員之訓練,其方針、計畫及與訓練有關重要事項,應 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決定,由本所執行。 前項委員會,除本所所長為當然委員外,由行政院及司法院各指派四人組 成,並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均為無給職。
第 3 條
第 4 條
本所置秘書一人,薦任或簡任,辦理機要、審核文稿及各單位之協調、聯 繫等事項。
第 5 條
本所設教務、訓導、總務三組,各置組長一人,教務組組長簡任,訓導組 組長薦任或簡任,總務組組長薦任;置專員三人至九人,薦任;組員四人 至十二人,委任;分掌各項事務。
第 6 條
本所得置專任講座三人至五人,簡任,擔任教學及研究工作;並置兼任講 座若干人,擔任教學,酌支鐘點費。
第 7 條
第 8 條
所長、專任講座、教務組組長、訓導組組長、導師具有推事、檢察官資格 者,得給與推事、檢察官之待遇;其服務年資視為推事、檢察官之年資。
第 9 條
本所置人事管理員及會計員各一人,委任;助理員一人,佐理員一人,委 任;分掌人事管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務。
第 10 條
第 11 條
第 12 條
第 13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