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法務部 (以下簡稱本部) 為劃分所屬各級檢察機關及監獄、看守所、少年
觀護所首長 (以下簡稱首長) 之人事權責,以確立人事責任制度,特訂定
本辦法。

第 2 條

左列人員之派免遷調,由本部決定:
一、簡任、薦任職人員。但本部法定一級主管人員及直屬機關簡任首長,
    應報請行政院核定。
二、地方法院檢察處委任書記官長、法醫師。
三、監獄委任職人員。
四、看守所委任秘書、課長。
五、少年觀護所委任導師。

第 3 條

前條第二款至第五款以外之委任職人員,其派免遷調,依左列之規定:
一、最高法院檢察署委任人員,由檢察長決定。
二、高等法院檢察處以下各級檢察處及看守所、少年觀護所委任人員,
    由高等法院檢察處首席檢察官決定。
三、省區未設高等法院檢察處者,其高等法院分院檢察處、地方法院檢
    察處、或看守所委任人員,分別由各該首席檢察官、看守所所長決
    定。

第 4 條

雇用人員之僱用與解僱,由各該機關首長決定。

第 5 條

派免遷調由上級機關首長決定者,下級機關首長得於決定前隨時提供意見
。

第 6 條

首長得保舉優秀人員升遷。
保舉升遷時,應就被保人之忠誠、品德、氣質、學識、工作能力、服務態
度、精神體力及其他各方面為綜合之衡量,密陳有決定權責之長官。

第 7 條

首長對於屬員左列行為,有隨時查察紀錄,並向上級機關首長舉報之責任
:
一、應負刑事責任之行為。
二、應負行政責任之行為。
三、應列入人事考核資料之行為,應注意左列各點:
 (一) 工作情緒低落者。
 (二) 服務態度頑劣者。
 (三) 忙於外務,不能專心辦事者。
 (四) 舉止乖張者。
 (五) 生活腐化者。
 (六) 非因公務而社交活動頻繁者。
 (七) 體弱多病或精神萎靡不振者。

第 8 條

首長已盡或未盡前條所定之責任者,分別視情節酌予獎懲。
上級機關首長對於下級機關首長依前條規定所為之舉報,應按權責及時適
當之處理。其未為適當之處理者,以未盡前條之責任論。

第 9 條

機關首長於核定考績或考成時,對於考績委員會擬列一等之人員,應特別
注意其品德,如認為品德不佳者,應交考績委員會覆議。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而列一等人員於該考績或考成年度內有貪污或假借有
關司法名義詐欺他人財物之行為,事後經刑事處分確定者,該機關首長應
受記過或申誡處分。
機關未設考績委員會者,其首長之責任,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 10 條

首長對於屬員獎懲權責之劃分,依「法務部所屬檢察機關暨監所人員獎懲
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

第 11 條

本部所屬第一條以外之機關首長人事權責劃分辦法另訂之。

第 12 條

本辦法自下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