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本署掌理下列事項:
- 一、國家廉政政策之擬訂、協調及推動。
- 二、廉政相關法規制(訂)定、修正之研擬及解釋。
- 三、貪瀆預防措施之推動及執行。
- 四、貪瀆或相關犯罪之調查及處理。
- 五、政風機構業務之督導、考核及協調。
- 六、政風機構組織、人員管理之擬議及執行。
- 七、法務部部本部政風業務之辦理。
- 八、其他廉政事項。
- 2本署執行前項第四款所定貪瀆或相關犯罪調查職務之人員,其為薦任職以上人員者,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其為委任職人員者,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
第 5 條
- 1本署為有效評議廉政業務之推動,並提供專業諮詢,設廉政審查會。
- 2前項審查會,置廉政審查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均為無給職,任期二年,就法律、財經、工程等相關專業領域代表、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遴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