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戒治所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受戒治人之心理輔導、階段性處遇、文康活動、教育與集會等輔 導事項。 二、關於受戒治人之入所調查、家庭及社會關係評估與處理、社會資源運 用、出所後之聯繫等社會工作事項。 三、關於受戒治人之藥癮戒治、身體檢查、疾病預防及診療、環境清潔等 衛生事項。 四、關於受戒治人之職能評估及訓練、建教合作、勞動工作、就業輔導等 職訓事項。 五、關於受戒治人之戒護、生活管理、門戶鎖鑰管理、武器戒具及消防器 材之使用保管等戒護及機關戒備事項。 六、其他關於戒治事項。
第 6 條
戒治所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各戒治所應適用之類別,由法務部視其容額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附件:戒治所員額表 (法務部戒治所組織通則第六條附表) ┌─────┬───────┬───────┬───────┐ │\員\類 │ (二千人以上) │ (一千人以上 │ (一千人未滿) │ │職\額\別│ │ 二千人未滿) │ │ │ 稱\ \│ 第一類員額 │ 第二類員額 │ 第三類員額 │ ├─────┼───────┼───────┼───────┤ │所長 │ 一 │ 一 │ 一 │ ├─────┼───────┼───────┼───────┤ │副所長 │ 一 │ 一 │ ○ │ ├─────┼───────┼───────┼───────┤ │秘書 │ 一 │ 一 │ 一 │ ├─────┼───────┼───────┼───────┤ │科長 │ 四 │ 四 │ 三-四 │ ├─────┼───────┼───────┼───────┤ │行政室主任│ 一 │ 一 │ 一 │ ├─────┼───────┼───────┼───────┤ │女所主任 │ ○-一 │ ○-一 │ ○-一 │ ├─────┼───────┼───────┼───────┤ │專員 │ 一-二 │ 一 │ ○ │ ├─────┼───────┼───────┼───────┤ │輔導員 │ 一○-一三 │ 五-一○ │ 二-五 │ ├─────┼───────┼───────┼───────┤ │臨床心理師│ 一○-一三 │ 五-一○ │ 二-五 │ ├─────┼───────┼───────┼───────┤ │社會工作員│ 七-九 │ 四-八 │ 一-四 │ ├─────┼───────┼───────┼───────┤ │醫師 │ 二 │ 一-二 │ 一 │ ├─────┼───────┼───────┼───────┤ │醫事檢驗師│ │ │ │ │ 或 │ 二 │ 二 │ 一 │ │醫事檢驗生│ │ │ │ ├─────┼───────┼───────┼───────┤ │藥 師 │ │ │ │ │ 或 │ 二 │ 一-二 │ 一 │ │藥劑生 │ │ │ │ ├─────┼───────┼───────┼───────┤ │護理師 │ │ │ │ │ 或 │ 三 │ 二 │ 一-二 │ │護 士 │ │ │ │ ├─────┼───────┼───────┼───────┤ │科員 │ 二○-二四 │ 一四-二○ │ 五-一四 │ ├─────┼───────┼───────┼───────┤ │主任管理員│ 一六-一九 │ 九-一六 │ 五-九 │ ├─────┼───────┼───────┼───────┤ │管理員 │一一一-一三三│ 六二-一一一│ 三九-六二 │ ├─────┼───────┼───────┼───────┤ │技士或技佐│ 一 │ 一 │ 一 │ ├─────┼───────┼───────┼───────┤ │辦事員 │ 五-七 │ 四-六 │ 二-四 │ ├─────┼───────┼───────┼───────┤ │書記 │ 七-九 │ 四-八 │ 三-五 │ ├─────┼───────┼───────┼───────┤ │正訓練師 │ │ │ │ │副訓練師 │ 三-四 │ 二-三 │ 一-二 │ │助理訓練師│ │ │ │ ├─────┼───────┼───────┼───────┤ │人事室主任│ │ │ │ │ (人事管理│ 一 │ 一 │ 一 │ │ 員) │ │ │ │ ├─────┼───────┼───────┼───────┤ │會計主任 (│ 一 │ 一 │ 一 │ │會計員) │ │ │ │ ├─────┼───────┼───────┼───────┤ │統計主任 (│ 一 │ 一 │ 一 │ │統計員) │ │ │ │ ├─────┼───────┼───────┼───────┤ │政風室主任│ 一 │ 一 │ ○ │ ├─────┼───────┼───────┼───────┤ │合計 │二一二-二五六│一二九-二一五│ 七四-一二七│ └─────┴───────┴───────┴───────┘ 說明:戒治所核定容額在二千人以上者,為第一類;一千人以上二 千人未滿者,為第二類;一千人未滿者,為第三類。
第 7 條
戒治所置所長,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綜理全所事務。但 容額在一千人以上之戒治所,其所長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前項但書之戒治所並得置副所長,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襄助 所長處理全所事務。
第 8 條
戒治所置秘書,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科長、主任、職務列薦 任第八職等;醫師、專員、輔導員,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 臨床心理師、社會工作員、醫事檢驗師、藥師、護理師、技士、科員,職 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主任管理員、醫事檢驗 生、藥劑生、護士、技佐,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 之一得列薦任第六職等;管理員、辦事員,職務均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 職等;書記,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掌理衛生業務之科長得由醫師兼任。
第 12 條
戒治所未普遍設立前,得依需要於監獄或少年矯正機構內設立之,所長由 各該監獄或機構首長兼任。 前項之戒治所,除戒護、行政等均由該監獄或機構相關人員兼辦及支援外 ,其所需戒治人員按事務之繁簡,依本通則類別及員額定之。 前項所稱戒治人員,指輔導員、臨床心理師、社會工作員、醫師、醫事檢 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藥師或藥劑生及護理師或護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