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通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法務部戒治所之設置地點及管轄,以部令定之。

第 3 條

戒治所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受戒治人之心理輔導、階段性處遇、文康活動、教育與集會等輔
    導事項。
二、關於受戒治人之入所調查、家庭及社會關係評估與處理、社會資源運
    用、出所後之聯繫等社會工作事項。
三、關於受戒治人之藥癮戒治、身體檢查、疾病預防及診療、環境清潔等
    衛生事項。
四、關於受戒治人之職能評估及訓練、建教合作、勞動工作、就業輔導等
    職訓事項。
五、關於受戒治人之戒護、生活管理、門戶鎖鑰管理、武器戒具及消防器
    材之使用保管等戒護及機關戒備事項。
六、其他關於戒治事項。

第 4 條

戒治所視業務繁簡,分設三至四科,掌理前條所列事項。

第 5 條

戒治所設行政室,掌理文書、研考、印信、出納、庶務及其他不屬各科事
項。

第 6 條

戒治所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各戒治所應適用之類別,由法務部視其容額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附件:戒治所員額表 (法務部戒治所組織通則第六條附表)
┌─────┬───────┬───────┬───────┐
│\員\類  │ (二千人以上) │ (一千人以上  │ (一千人未滿) │
│職\額\別│              │  二千人未滿) │              │
│  稱\  \│  第一類員額  │  第二類員額  │  第三類員額  │
├─────┼───────┼───────┼───────┤
│所長      │   一   │   一   │    一      │
├─────┼───────┼───────┼───────┤
│副所長    │      一      │      一      │      ○      │
├─────┼───────┼───────┼───────┤
│秘書      │      一      │      一      │      一      │
├─────┼───────┼───────┼───────┤
│科長      │      四      │      四      │    三-四    │
├─────┼───────┼───────┼───────┤
│行政室主任│      一      │      一      │      一      │
├─────┼───────┼───────┼───────┤
│女所主任  │    ○-一   │    ○-一    │    ○-一    │
├─────┼───────┼───────┼───────┤
│專員      │    一-二    │      一      │      ○      │
├─────┼───────┼───────┼───────┤
│輔導員    │  一○-一三  │    五-一○  │    二-五    │
├─────┼───────┼───────┼───────┤
│臨床心理師│  一○-一三  │    五-一○  │    二-五    │
├─────┼───────┼───────┼───────┤
│社會工作員│    七-九    │    四-八    │    一-四    │
├─────┼───────┼───────┼───────┤
│醫師      │      二      │    一-二    │      一      │
├─────┼───────┼───────┼───────┤
│醫事檢驗師│              │              │              │
│    或    │      二      │      二      │      一      │
│醫事檢驗生│              │              │              │
├─────┼───────┼───────┼───────┤
│藥  師    │              │              │              │
│  或      │      二      │    一-二    │      一      │
│藥劑生    │              │              │              │
├─────┼───────┼───────┼───────┤
│護理師    │          │       │       │ 
│  或      │      三      │      二      │    一-二    │
│護  士    │              │              │              │
├─────┼───────┼───────┼───────┤
│科員      │  二○-二四  │  一四-二○  │    五-一四  │
├─────┼───────┼───────┼───────┤
│主任管理員│  一六-一九  │    九-一六  │    五-九    │
├─────┼───────┼───────┼───────┤
│管理員    │一一一-一三三│  六二-一一一│  三九-六二  │
├─────┼───────┼───────┼───────┤
│技士或技佐│      一      │      一      │      一      │
├─────┼───────┼───────┼───────┤
│辦事員    │    五-七    │    四-六    │    二-四    │
├─────┼───────┼───────┼───────┤
│書記      │    七-九    │    四-八    │    三-五    │
├─────┼───────┼───────┼───────┤
│正訓練師  │              │              │              │
│副訓練師  │    三-四    │    二-三    │    一-二    │
│助理訓練師│              │              │              │
├─────┼───────┼───────┼───────┤
│人事室主任│              │              │              │
│ (人事管理│      一      │      一      │      一      │
│  員)     │              │              │              │
├─────┼───────┼───────┼───────┤
│會計主任 (│      一      │      一      │      一      │
│會計員)   │              │              │              │
├─────┼───────┼───────┼───────┤
│統計主任 (│      一      │      一      │      一      │
│統計員)   │              │              │              │
├─────┼───────┼───────┼───────┤
│政風室主任│      一      │      一      │      ○      │
├─────┼───────┼───────┼───────┤
│合計      │二一二-二五六│一二九-二一五│  七四-一二七│
└─────┴───────┴───────┴───────┘
  說明:戒治所核定容額在二千人以上者,為第一類;一千人以上二
        千人未滿者,為第二類;一千人未滿者,為第三類。

第 7 條

戒治所置所長,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綜理全所事務。但
容額在一千人以上之戒治所,其所長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前項但書之戒治所並得置副所長,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襄助
所長處理全所事務。

第 8 條

戒治所置秘書,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科長、主任、職務列薦
任第八職等;醫師、專員、輔導員,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
臨床心理師、社會工作員、醫事檢驗師、藥師、護理師、技士、科員,職
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主任管理員、醫事檢驗
生、藥劑生、護士、技佐,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
之一得列薦任第六職等;管理員、辦事員,職務均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
職等;書記,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掌理衛生業務之科長得由醫師兼任。

第 9 條

戒治所為矯正受戒治人,得聘請宗教人士,實施宗教教誨。

第 10 條

戒治所得附設職業訓練機構,置正訓練師、副訓練師、助理訓練師,由所
長聘任之。
前項人員之聘任資格及待遇,適用職業訓練法及其有關規定辦理。

第 11 條

戒治所設女所者,置主任,掌理女所事務,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女所主
任、主任管理員及管理員以女性為限。

第 12 條

戒治所未普遍設立前,得依需要於監獄或少年矯正機構內設立之,所長由
各該監獄或機構首長兼任。
前項之戒治所,除戒護、行政等均由該監獄或機構相關人員兼辦及支援外
,其所需戒治人員按事務之繁簡,依本通則類別及員額定之。
前項所稱戒治人員,指輔導員、臨床心理師、社會工作員、醫師、醫事檢
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藥師或藥劑生及護理師或護士。

第 13 條

戒治所設人事室,置主任,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事務較簡者置人事管理
員,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
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4 條

戒治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事務較簡者置會計
員,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其
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5 條

戒治所設統計室,置統計主任,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事務較簡者置統計
員,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依法辦理統計事項及資訊系統
之建立與維護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6 條

戒治所設政風室,置主任,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所
需工作人員,應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事務較簡者,其政風業務由
其上級機關之政風機構統籌辦理。

第 17 條

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
,其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應就有關職系選用
之。

第 18 條

  • 1
    戒治所設所務委員會,由所長、副所長、秘書及各主管人員組織之。
  • 2
    所務委員會會議規則由法務部定之。

第 19 條

戒治所得視需要報經法務部核准設各種委員會。各委員會之委員,均為無
給職,由所長聘請素孚信望之專家學者及社會熱心人士擔任之。

第 20 條

戒治所辦事細則,由各該所擬訂,報請法務部核定。

第 21 條

本通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