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法務部 (以下簡稱本部) 所屬技能訓練所正訓練師、副訓練師、助理訓練
師之遴聘及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2 條

技能訓練所助理訓練師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聘任之:
一、持有與應聘職類相關之甲級技術士證者。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曾受職業訓練師資訓練滿一年,並取得與應聘職
    類相同之乙級技術士證者。
三、專科學校畢業,曾擔任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專業或技術工作滿二年,並
    取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乙級技術士證者。
四、高級中等學校畢業,受職業訓練師資訓練滿一年,曾擔任與應聘職類
    相關之專業或技術工作滿二年,並取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乙級技術士
    證者。
五、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曾擔任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專業或技術工作滿四年
    ,並取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乙級技術士證者。
六、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並取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乙級技術士證
    者。
七、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學系畢業,該應聘職類尚未
    辦理乙級以上技能檢定,曾擔任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專業或技術工作滿
    二年者。
八、持有與應聘職類相關之職業學校以上合格教師登記證書者。
九、專科學校與應聘職類相關之類科畢業,該應聘職類尚未辦理乙級以上
    技能檢定,曾擔任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專業或技術工作滿四年者。
十、政府尚未辦理該職類乙級以上技術士技能檢定,曾擔任與應聘職類相
    同之專業或技術工作滿八年成績優良者。
十一、具有特殊專門技術,在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施行前,曾在公共
      職業訓練機構直接從事與應聘相同類科之教學工作三年以上,成績
      優良者。

第 3 條

技能訓練所副訓練師,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聘任之:
一、具有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並在職業訓練機構或學校擔任與應聘
    職類相同之職類教學工作滿四年,或擔任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專業或技
    術工作滿六年者。
二、具有第二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之資格,並在職業訓練機構或學校擔
    任與應聘職類相關之教學工作或專業或技術工作滿六年者。
三、具有第二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之資格,並取得與應聘職類相關職類
    甲級技術士證者。
四、具有第二條第六款規定之資格,並在職業訓練機構或學校擔任與應聘
    職類相關之教學工作滿五年或擔任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專業或技術工作
    滿七年者。
五、具有第二條第七款規定之資格,並在職業訓練機構或學校擔任與應聘
    職類相同之教學工作或專業或技術工作滿五年者。
六、具有第二條第八款規定之資格,並在職業訓練機構或學校擔任與應聘
    職類相關之教學工作滿五年者。
七、具有第二條第九款規定之資格,並在職業訓練機構或學校擔任與應聘
    職類相關之教學工作滿六年,或擔任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專業或技術工
    作滿八年者。
八、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曾擔任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專業或技術工作滿一年
    ,並取得相關職類甲級技術士證者。
九、具有與應聘職類相關之科系碩士以上學位,並在職業訓練機構或學校
    擔任與應聘職類相關之教學工作滿二年或擔任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專業
    或技術工作滿四年者。
十、在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施行前,曾在公共職業訓練機構直接從事
    與應聘相關類科之教學工作十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十一、凡學校未開設科系培育及該職類尚未辦理乙級以上技術士技能檢定
      ,在技術上有特殊造詣,曾擔任與應聘職類相關之教學工作或專業
      或技術工作滿十年,並有相關創作發明或作品,而未具第一款至第
      十款規定資格之一,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審定為副訓練
      師者。

第 4 條

技能訓練所正訓練師,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聘任之:
一、任副訓練師滿五年,服務成績優良,並有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創作發明
    或重要著作,經審查合格者。
二、持有副教授合格證書,並有應聘教學科目之教學專長者。
三、具前條第十一款之資格,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審定為正訓
    練師者。

第 5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選聘為訓練師: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
    結案者。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曾任公務員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尚未屆滿者。
六、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七、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八、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第 6 條

技能訓練所遴聘訓練師,應組成甄選委員會,公開甄選之。
前項甄選委員會置委員五至九人,除技能訓練科科長及人事室主任為當然
委員外,其餘委員由所長指定之,並指定一人為主席。委員中之一至三人
得聘請學術或職業訓練機構相關人員擔任之。

第 7 條

技能訓練所訓練師之甄選,採筆試、實作、試教方式為之。但正訓練師之
甄選得免除筆試。
筆試科目及評分比例如左:
一、論文及公文:占百分之二十。
二、監所法規 (監獄行刑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感訓處分執行辦法) :
    占百分之三十。
三、專業科目 (由甄選委員會決定) :占百分之五十。
前項筆試科目占總成績百分之四十,試教占百分之三十,實作占百分之三
十。得免除筆試者,其試教及實作各占總成績百分之五十。
現職人員參加甄選,最近三年考成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者,其成績
得併入甄選總成績計算,比例為百分之二十。

第 8 條

經甄選錄取之訓練師,應填具資格審查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一) ,並附繳
證件 (資格審查履歷表 (格式如附件二) 、學經歷證件、發明創作或著作
、作品) ,連同公務人員履歷表、公務人員健康證明書、公務人員服務誓
言、戶籍謄本 (或戶口名簿影本) 等表件,由技能訓練所報本部核准後聘
任之。
 (備      註:附件一、二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一九) 第 12798-17、12798-18~12798-19 頁)

第 9 條

經核准聘任之訓練師,由技能訓練所發給聘書 (格式如附件三) ,先行試
聘一年;試聘期滿成績合格者,正式聘任,聘期一年。服務成績優良,期
滿後續聘者得以二年為期。在聘任期間,除有第五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及
違反聘約規定,經報本部核准者外,不得任意解聘。
受聘人之權利義務,應於聘書內載明。
技能訓練所訓練師之續聘、解聘事宜,應於契約屆滿前兩個月,陳報本部
核備。
 (編      註:附件三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一
  九) 第 12798-20~12798-22 頁)

第 10 條

試聘之訓練師,由技能訓練所於其試聘生效日起六個月內,依職業訓練師
資格審查注意事項之規定,逕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辦理資格審
查登記,經該局審查合格者,發給職業訓練師證書。已取得職業訓練師證
書者,再度應聘同等級 (含以下) 職稱及擔任相同 (關) 職類訓練師時,
免予送審。
前項應送審人員逾期未辦理送審或經審查不合格者,應於試聘期滿後不予
聘任,並報本部備查。

第 11 條

技能訓練所正訓練師出缺,經公開甄選後,甄選總成績如有同分時,得優
先就該所同分之副訓練師遴用之。
技能訓練所副訓練師出缺,經公開甄選後,甄選總成績如有同分時,得優
先就該所同分之助理訓練師遴用之。

第 12 條

訓練師之敘薪,準用職業訓練師與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及待遇比照辦法
規定之標準,擬定薪級,填具敘薪審查表 (格式如附件四) ,報本部核定
後,造冊 (格式如附件五) 送請銓敘部備查。技能訓練所職業訓練師敘薪
經核定後,如有異議,應於一個月內填具申請復審送核書 (格式如附件六
) 檢同證件辦理復審。但以一次為限。
 (編      註:附件四、五、六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一九) 第 12798-23~12798-26 頁)

第 13 條

技能訓練所訓練師之成績考核,準用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之規定
辦理,並造具成績考核清冊 (格式如附件七) 報本部核定後,送請銓敘部
備查。
 (編      註:附件七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一
  九) 第 12798-27 頁)

第 14 條

訓練師之請 (休) 假、福利互助、生活津貼、保險、退休、資遣及撫卹準
用公務人員法令辦理。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