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法務部為實施所屬監獄、少年輔育院、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技能訓練所 (以下簡稱監、院、所) 首長職期調任,特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 主管人員職期調任準則第十條之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適用本辦法之人員如左: 一、監獄典獄長。 二、少年輔育院院長。 三、看守所所長。 四、少年觀護所主任。 五、技能訓練所所長。
第 3 條
法務部應依各監、院、所業務繁簡、地理位置、首長官職等、核定容額多 寡及編制大小等因素,訂定其類別,作為首長職期調任之依據。
第 4 條
監、院、所首長之職期,定為三年,期滿得連任一次。但基於業務特殊需 要,得於連任期限屆滿後,准予延長一年。 前項職期在不同類別者,分別計算,在同一類別者,合併計算。 監、院、所首長經調任其他職務後,再調任監、院、所首長時,其職期另 行計算。 第一項人員必要時,得隨時調任之。
第 5 條
監、院、所首長之職期調任,除法令別有規定外,應於左列範圍內行之: 一、各監、院、所首長相互間。 二、調任法務部或其所屬機關相當之職務。
第 6 條
職期屆滿人員應就其品德、學識、才能、健康及工作績效等項綜合考評其 服務成績,並視業務需要,予以調整適當職務。
第 7 條
職期之計算,以實際到職之日起算。
第 8 條
職期屆滿人員之調任,由法務部核定。
第 9 條
調任人員應依限赴調,除因特殊情形報奉核准外,如逾期赴調,視情節輕 重予以議處。
第 10 條
職期調任人員,本人及眷屬赴任旅費及搬遷費,依規定發給之。
第 11 條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