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部暨所屬各機關現職雇用以上人員,連續在本部暨所屬各機關服務,至 每年十二月底,屆滿二十年、三十年或四十年,成績優良者,分別依左列 標準獎勵之: 一、服務屆滿二十年者,頒發三等獎章一枚。 二、服務屆滿三十年者,頒發二等獎章一枚。 三、服務屆滿四十年者,頒發一等獎章一枚。
第 3 條
本部暨所屬各機關現職雇用以上人員,服務期間,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得比照前條第一項獎勵之: 一、策劃或提供對本部主管業務有重大興革方案,經採納實施,績效卓著 者。 二、在惡劣環境下,冒險從公,克盡職責,對於維護國家或社會利益,具 有重大貢獻者。 三、適時消弭重大事變,有裨公共安全者。 四、辦理重大案件或繁重工作,有傑出表現,對國家或社會有特殊貢獻者 。 五、對業務有關之研究著作,經審查具有特殊學術價值者。 六、品德操守優良有具體事實,足為他人表率者。
第 4 條
在本辦法實施前,服務已逾四十年成績優良者,准於本辦法實施第一年, 照服務屆滿四十年者獎勵之。 服務已逾二十年未滿三十年或已逾三十年未滿四十年,成績優良者,准於 本辦法實施第一年以服務屆滿二十年或三十年之獎勵,予以登記;至其將 來辦理退休或撫卹時,未獲得本辦法第二條之獎勵者,予以補辦獎勵。
第 5 條
合於第二條規定標準之一者,由各機關人事審議委員會負責審查後,陳報 機關首長於每年十月底以前填報舉報表 (如附件一) 連同名冊 (如附件二 ) 逐級詳加審查後,層報本部核定,於次年司法節頒發獎章。合於第三條 人員,各機關得隨時舉報之。 (附件一) ┌────┬───────────┬──┬─┬─┬─┬─┬─┐ │ 首核 │︶ 法辦歷獎詳︵歷 經│ │ │服│ │職│ │ │ 長轉 │ 定規之條六第 │ │特│務│ │ │ │ │ 意機 ├─┬─┬─┬─┬─┬─┤ │保│年│ │ │ │ │ 見關 │合│ │ │ │ │機│ │年│資│ │ │ │ ├────┤計│ │ │ │ │關│ │度│屆│ │稱│ │ │ │年│ │ │ │ │名│ │ │滿├─┼─┤年│ │ │資│ │ │ │ │稱├──┼─┤之│ │姓│底│ │ ├─┼─┼─┼─┼─┼─┤二一│考│前│ │ │服│ │ │ │ │ │ │ │職│等等│績│十│ │ │務│ │ │ │ │ │ │ │別│ │︵│年│ │ │屆│ │ ├─┼─┼─┼─┼─┼─┤ │成├─┤ │名│滿│ │ ︵ │ │ │ │ │ │到│ │︶│ ├─┼─┤ │ │ 首 │ │ │ │ │ │職│ │情│最│ │性│ │ │ 長 │ │ │ │ │ │年│年年│形│ │ │ │年│ │ 職 │ │ │ │ │ │月├──┼─┤後│ │別│資│ │ 章 ├─┼─┼─┼─┼─┼─┤ │獎│ ├─┼─┤深│ │ ︶ │ │ │ │ │ │卸│ │ │三│民│出│績│ ├────┤ │ │ │ │ │職│ │懲│ │國│ │優│ │ 首舉 │ │ │ │ │ │年│ │ │年│ │生│人│ │ 長報 │ │ │ │ │ │月│ │情│︵│ │ │員│ │ 意機 │ │ │ │ │ ├─┤ │ │包│年│年│舉│ │ 見關 │ │ │ │ │ │卸│ │形│含│ │ │報│ ├────┤ │ │ │ │ │職├──┼─┤舉│月│月│表│ │ 相等表│ │ │ │ │ │原│ │ │報│ │ │ │ │ 符項列│ │ │ │ │ │因│ │ │之│日│日│ │ │ ,情考├─┼─┼─┼─┼─┼─┤ │功│當├─┼─┤ │ │ 請形績│ │ │ │ │ │服│ │過│年│ │籍│ │ │ 予,︵│ │ │ │ │ │務│ │抵│︶│ │ │ │ │ 獎核成│ │ │ │ │ │年│ │銷│ │ │ │ │ │ 勵與︶│ │ │ │ │ │資│ │後│ │ │ │ │ │︵。證、├─┼─┼─┼─┼─┼─┤ │獎│ │ │ │ │ │首 件獎│ │ │ │ │ │證│ │懲│ │ │ │ │ │長 及懲│ │ │ │ │ │件│ │情│ │ │ │ │ │簽 有、│ │ │ │ │ │名│ │形│ │ │ │ │ │名 關服│ │ │ │ │ │稱│ │ │ │ │ │ │ │蓋 資務├─┼─┼─┼─┼─┼─┤ │ │ │ │ │ │ │章 料年│ │ │ │ │ │備│ │ │ │ │ │ │ │︶ 均資│ │ │ │ │ │註│ │ │ │ │貫│ │ └────┴─┴─┴─┴─┴─┴─┴──┴─┴─┴─┴─┴─┘ 一、服務年資如有獎勵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應在「備 註」欄加以說明。 二、受舉報人如為機關首長,仍由該機關填具舉報表,連同證件送由上級 機關辦理。 三、本表送部二份。 (附件二) ┌─┬─┬─┬─┬──┬───┬─┐ │ │ │ │ │ │號 編│ │ ├─┼─┼─┼─┼──┼───┤ │ 二一│、│ │ │ │ │ 職 │ │ 、、│ │ │ │ │ │ 別 │ │ 編本├─┼─┼─┼─┼──┼───┤ │ 號冊│ │ │ │ │ │ 姓 │年│ 欄應│ │ │ │ │ │ │底│ 免按│ │ │ │ │ │ │服│ 填服│ │ │ │ │ │ 名 │務│ 。務├─┼─┼─┼─┼──┼───┤屆│ 屆│ │ │ │ │ │起 服│滿│ 滿│ │ │ │ │ │算 務│ │ 二│ │ │ │ │ │年 年│ │ 十│ │ │ │ │ │月 資│ │ 年├─┼─┼─┼─┼──┼─┬─┤年│ 、│ │ │ │ │ │特│服│資│ 三│ │ │ │ │ │保│務│深│ 十│ │ │ │ │ │年│年│績│ 年│ │ │ │ │ │度│資│優│ 、│ │ │ │ │ │ │屆│人│ 或├─┼─┼─┼─┼──┼─┤滿│員│ 四│ │ │ │ │二一│考│之│名│ 十│ │ │ │ │等等│績│前│冊│ 年│ │ │ │ │ │情│十│ │ 分│ │ │ │ │ │形│年│ │ 填│ │ │ │ │次次│ │ │ │ 報├─┼─┼─┼─┼──┼─┴─┤ │ 本│ │ │ │ │ │︵獎最│ │ 部│ │ │ │ │ │功 │ │ 三│ │ │ │ │ │過懲後│ │ 份│ │ │ │ │ │抵 │ │ 。│ │ │ │ │ │銷情三│ │ │ │ │ │ │ │後 │ │ │ │ │ │ │ │︶形年│ │ ├─┼─┼─┼─┼──┼───┤ │ │ │ │ │ │ │ 備 │ │ │ │ │ │ │ │ │ │ │ │ │ │ │ │ 註 │ │ └─┴─┴─┴─┴──┴───┴─┘
第 6 條
第二條、第四條之服務年資,係指在本部 (包括前司法行政部) 暨所屬各 機關充任雇員以上職務連續服務之年資而言,並自到職之月起計算之。其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同連續服務。 一、服務期間奉准留職停薪,期滿返回服務者。 二、服務期間因參加考試錄取,經分發學習而離職,學習期滿仍在本部 ( 包括前司法行政部) 或所屬各機關服務者。 三、大陸淪陷前在司法機關服務,淪陷時離職,來臺後繼續在司法機關服 務者。 四、在本部 (包括前司法行政部) 暨所屬各機關任職,經商調司法院或其 所屬各機關繼續任職,復經轉任本部 (包括前司法行政部) 或所屬各 機關繼續任職或在司法院或其所屬各機關任職,經轉任本部 (包括前 司法行政部) 或所屬各機關繼續任職者。 五、臺灣光復前在臺灣地區司法機關任職,光復後繼續服務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年資中斷部分,應予扣除後併資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