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法務部 (以下簡稱本部) 為獎勵所屬人員專業精神,提高工作績效,特訂
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部暨所屬各機關現職雇用以上人員,連續在本部暨所屬各機關服務,至
每年十二月底,屆滿二十年、三十年或四十年,成績優良者,分別依左列
標準獎勵之:
一、服務屆滿二十年者,頒發三等獎章一枚。
二、服務屆滿三十年者,頒發二等獎章一枚。
三、服務屆滿四十年者,頒發一等獎章一枚。

第 3 條

本部暨所屬各機關現職雇用以上人員,服務期間,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得比照前條第一項獎勵之:
一、策劃或提供對本部主管業務有重大興革方案,經採納實施,績效卓著
    者。
二、在惡劣環境下,冒險從公,克盡職責,對於維護國家或社會利益,具
    有重大貢獻者。
三、適時消弭重大事變,有裨公共安全者。
四、辦理重大案件或繁重工作,有傑出表現,對國家或社會有特殊貢獻者
    。
五、對業務有關之研究著作,經審查具有特殊學術價值者。
六、品德操守優良有具體事實,足為他人表率者。

第 4 條

在本辦法實施前,服務已逾四十年成績優良者,准於本辦法實施第一年,
照服務屆滿四十年者獎勵之。
服務已逾二十年未滿三十年或已逾三十年未滿四十年,成績優良者,准於
本辦法實施第一年以服務屆滿二十年或三十年之獎勵,予以登記;至其將
來辦理退休或撫卹時,未獲得本辦法第二條之獎勵者,予以補辦獎勵。

第 5 條

合於第二條規定標準之一者,由各機關人事審議委員會負責審查後,陳報
機關首長於每年十月底以前填報舉報表 (如附件一) 連同名冊 (如附件二
) 逐級詳加審查後,層報本部核定,於次年司法節頒發獎章。合於第三條
人員,各機關得隨時舉報之。
 (附件一)
┌────┬───────────┬──┬─┬─┬─┬─┬─┐
│  首核  │︶  法辦歷獎詳︵歷  經│    │  │服│  │職│  │
│  長轉  │  定規之條六第        │    │特│務│  │  │  │
│  意機  ├─┬─┬─┬─┬─┬─┤    │保│年│  │  │  │
│  見關  │合│  │  │  │  │機│    │年│資│  │  │  │
├────┤計│  │  │  │  │關│    │度│屆│  │稱│  │
│        │年│  │  │  │  │名│    │  │滿├─┼─┤年│
│        │資│  │  │  │  │稱├──┼─┤之│  │姓│底│
│        ├─┼─┼─┼─┼─┼─┤二一│考│前│  │  │服│
│        │  │  │  │  │  │職│等等│績│十│  │  │務│
│        │  │  │  │  │  │別│    │︵│年│  │  │屆│
│        ├─┼─┼─┼─┼─┼─┤    │成├─┤  │名│滿│
│    ︵  │  │  │  │  │  │到│    │︶│  ├─┼─┤  │
│    首  │  │  │  │  │  │職│    │情│最│  │性│  │
│    長  │  │  │  │  │  │年│年年│形│  │  │  │年│
│    職  │  │  │  │  │  │月├──┼─┤後│  │別│資│
│    章  ├─┼─┼─┼─┼─┼─┤    │獎│  ├─┼─┤深│
│    ︶  │  │  │  │  │  │卸│    │  │三│民│出│績│
├────┤  │  │  │  │  │職│    │懲│  │國│  │優│
│  首舉  │  │  │  │  │  │年│    │  │年│  │生│人│
│  長報  │  │  │  │  │  │月│    │情│︵│  │  │員│
│  意機  │  │  │  │  │  ├─┤    │  │包│年│年│舉│
│  見關  │  │  │  │  │  │卸│    │形│含│  │  │報│
├────┤  │  │  │  │  │職├──┼─┤舉│月│月│表│
│  相等表│  │  │  │  │  │原│    │  │報│  │  │  │
│  符項列│  │  │  │  │  │因│    │  │之│日│日│  │
│  ,情考├─┼─┼─┼─┼─┼─┤    │功│當├─┼─┤  │
│  請形績│  │  │  │  │  │服│    │過│年│  │籍│  │
│  予,︵│  │  │  │  │  │務│    │抵│︶│  │  │  │
│  獎核成│  │  │  │  │  │年│    │銷│  │  │  │  │
│  勵與︶│  │  │  │  │  │資│    │後│  │  │  │  │
│︵。證、├─┼─┼─┼─┼─┼─┤    │獎│  │  │  │  │
│首  件獎│  │  │  │  │  │證│    │懲│  │  │  │  │
│長  及懲│  │  │  │  │  │件│    │情│  │  │  │  │
│簽  有、│  │  │  │  │  │名│    │形│  │  │  │  │
│名  關服│  │  │  │  │  │稱│    │  │  │  │  │  │
│蓋  資務├─┼─┼─┼─┼─┼─┤    │  │  │  │  │  │
│章  料年│  │  │  │  │  │備│    │  │  │  │  │  │
│︶  均資│  │  │  │  │  │註│    │  │  │  │貫│  │
└────┴─┴─┴─┴─┴─┴─┴──┴─┴─┴─┴─┴─┘
一、服務年資如有獎勵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應在「備
    註」欄加以說明。
二、受舉報人如為機關首長,仍由該機關填具舉報表,連同證件送由上級
    機關辦理。
三、本表送部二份。
 (附件二)
    ┌─┬─┬─┬─┬──┬───┬─┐
    │  │  │  │  │    │號  編│  │
    ├─┼─┼─┼─┼──┼───┤  │
二一│、│  │  │  │    │  職  │  │
、、│  │  │  │  │    │  別  │  │
編本├─┼─┼─┼─┼──┼───┤  │
號冊│  │  │  │  │    │  姓  │年│
欄應│  │  │  │  │    │      │底│
免按│  │  │  │  │    │      │服│
填服│  │  │  │  │    │  名  │務│
。務├─┼─┼─┼─┼──┼───┤屆│
  屆│  │  │  │  │    │起  服│滿│
  滿│  │  │  │  │    │算  務│  │
  二│  │  │  │  │    │年  年│  │
  十│  │  │  │  │    │月  資│  │
  年├─┼─┼─┼─┼──┼─┬─┤年│
  、│  │  │  │  │    │特│服│資│
  三│  │  │  │  │    │保│務│深│
  十│  │  │  │  │    │年│年│績│
  年│  │  │  │  │    │度│資│優│
  、│  │  │  │  │    │  │屆│人│
  或├─┼─┼─┼─┼──┼─┤滿│員│
  四│  │  │  │  │二一│考│之│名│
  十│  │  │  │  │等等│績│前│冊│
  年│  │  │  │  │    │情│十│  │
  分│  │  │  │  │    │形│年│  │
  填│  │  │  │  │次次│  │  │  │
  報├─┼─┼─┼─┼──┼─┴─┤  │
  本│  │  │  │  │    │︵獎最│  │
  部│  │  │  │  │    │功    │  │
  三│  │  │  │  │    │過懲後│  │
  份│  │  │  │  │    │抵    │  │
  。│  │  │  │  │    │銷情三│  │
    │  │  │  │  │    │後    │  │
    │  │  │  │  │    │︶形年│  │
    ├─┼─┼─┼─┼──┼───┤  │
    │  │  │  │  │    │  備  │  │
    │  │  │  │  │    │      │  │
    │  │  │  │  │    │  註  │  │
    └─┴─┴─┴─┴──┴───┴─┘

第 6 條

第二條、第四條之服務年資,係指在本部 (包括前司法行政部) 暨所屬各
機關充任雇員以上職務連續服務之年資而言,並自到職之月起計算之。其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同連續服務。
一、服務期間奉准留職停薪,期滿返回服務者。
二、服務期間因參加考試錄取,經分發學習而離職,學習期滿仍在本部 (
    包括前司法行政部) 或所屬各機關服務者。
三、大陸淪陷前在司法機關服務,淪陷時離職,來臺後繼續在司法機關服
    務者。
四、在本部 (包括前司法行政部) 暨所屬各機關任職,經商調司法院或其
    所屬各機關繼續任職,復經轉任本部 (包括前司法行政部) 或所屬各
    機關繼續任職或在司法院或其所屬各機關任職,經轉任本部 (包括前
    司法行政部) 或所屬各機關繼續任職者。
五、臺灣光復前在臺灣地區司法機關任職,光復後繼續服務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年資中斷部分,應予扣除後併資計算。

第 7 條

本辦法所稱「成績優良」係指服務屆滿二十年、三十或四十年之前十年參
加考績或考成 (含另予考績或考成) ,有四年列一等,六年列二等以上或
曾列保舉最優人員,且最後三年內未曾受懲戒處分或平時考核未受記過以
上之處分者 (功過得互相抵銷) 。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