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條例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制定之。

第 2 條

技能訓練所隸屬於法務部,其設置地點及管轄,以部令定之。

第 3 條

  • 1
    技能訓練所設左列各科:
    • 一、調查分類科。
    • 二、教導科。
    • 三、技能訓練科。
    • 四、衛生科。
    • 五、戒護科。
    • 六、總務科。
  • 2
    戒護科事務繁雜者,得分股辦事。

第 4 條

調查分類科掌理左列事項:
  • 一、關於受處分人入所時之指導事項。
  • 二、關於受處分人之直接、間接調查事項。
  • 三、關於受處分人身心狀況之測驗事項。
  • 四、關於受處分人之指紋、照相、分類及其保管事項。
  • 五、關於受處分人處遇之研擬、復查及建議事項。
  • 六、關於受處分人出所後之調查、聯繫及保護事項。
  • 七、其他有關調查分類事項。

第 5 條

教導科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受處分人之教育、輔導及性行考核事項。
二、關於受處分人累進處遇之審查事項。
三、關於受處分人之免除繼續執行、停止執行之建議、陳報及交付保護管
    束事項。
四、關於受處分人康樂活動及體能訓練事項。
五、關於受處分人集會之指導及分區管理事項。
六、關於洽請有關機關、團體或人士協助推展輔導及教育事項。
七、關於新聞書刊閱讀、管理及所內刊物編印事項。
八、其他有關教導事項。

第 6 條

技能訓練科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技能及作業訓練計畫訂定及種類之選擇事項。
二、關於技能及作業訓練課程編訂、教材、教具、機具之準備、成績考核
    及作業勞作金計算事項。
三、關於受處分人技能及作業訓練之配置、轉換事項。
四、關於技能訓練之發證及受處分人技能檢定洽辦事項。
五、關於技能及作業訓練器械之增置、收發、保管及維護事項。
六、關於技能及作業訓練材料之購置、收支及保管事項。
七、關於成品之保管、評價、發售事項。
八、關於技能及作業訓練契約之擬訂事項。
九、其他有關技能及作業訓練事項。

第 7 條

衛生科掌理左列事項:
  • 一、關於技能訓練所之衛生計畫及其設施與指導事項。
  • 二、關於傳染病預防事項。
  • 三、關於醫事人員之訓練事項。
  • 四、關於受處分人健康檢查事項。
  • 五、關於受處分人特別檢查事項。
  • 六、關於病舍之管理事項。
  • 七、關於受處分人疾病醫療及轉診事項。
  • 八、關於藥品調劑、儲備及醫療器械管理事項。
  • 九、關於環境衛生清潔檢查指導事項。
  • 十、關於受處分人疾病或死亡陳報及通知事項。
  • 十一、其他有關衛生事項。

第 8 條

戒護科掌理左列事項:
  • 一、關於受處分人之戒護及技能訓練所之戒備事項。
  • 二、關於受處分人之生活訓練事項。
  • 三、關於門戶鎖鑰管理事項。
  • 四、關於管理員之訓練及勤務分配事項。
  • 五、關於武器、戒具、消防器材之使用、練習及保管事項。
  • 六、關於受處分人之飲食、衣著、臥具、用品之分給、保管事項。
  • 七、關於衛生清潔事務之執行事項。
  • 八、關於受處分人之行為狀況考察事項。
  • 九、關於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事項。
  • 十、關於舍房、工場之查察、管理及身體、物品搜檢事項。
  • 十一、關於受處分人賞罰之執行事項。
  • 十二、關於受處分人解送及脫逃者追捕事項。
  • 十三、其他有關戒護事項。

第 9 條

總務科掌理左列事項:
  • 一、關於文件之收發、撰擬及保存事項。
  • 二、關於印信典守事項。
  • 三、關於經費出納事項。
  • 四、關於建築修繕事項。
  • 五、關於受處分人入所、出所事項。
  • 六、關於名籍簿、身分簿之編製及管理事項。
  • 七、關於攜帶物品之受付及保管事項。
  • 八、關於糧食之收支、保管、核算及造報事項。
  • 九、關於受處分人福利之籌劃、督導事項。
  • 十、關於受處分人死亡之善後處理事項。
  • 十一、不屬於其他各科事項。

第 10 條

技能訓練所置所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一職等;綜理全
所事務。
技能訓練所容額在一千人以上者,得置副所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
至第九職等;襄助所長處理全所事務。

第 11 條

技能訓練所置秘書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承長官之命,
綜核文稿、聯繫各科及處理交辦事項。

第 12 條

技能訓練所置科長六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專員一人,職
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調查員二人至六人,輔導員五人至十七人
,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作業導師二人至六人,職務列委任
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作業導師一人至三人,僱用;
醫師一人至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醫事
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一人或二人,藥師或藥劑生一人或二人,護理師或護
士一人至三人,醫事檢驗師、藥師、護理師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
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醫事檢驗生、藥劑生、護士職務均列委任第三職等
至第五職等;資訊管理師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電腦操
作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僱用;科員十四人至二十四
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五人至九人,職務得列薦任第
六職等;股長一人至二人,由薦任第六職等科員兼任;主任管理員六人至
十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管理員七十人至二百人,職務
列委任第二職等至第四職等或僱用;辦事員十五人至十九人,職務列委任
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雇員七人至十一人。
調查分類、教導、衛生三科科長,由前項調查員、輔導員、醫師分別兼任
,均不另列等。

第 13 條

技能訓練所置正訓練師一人至三人,副訓練師一人至三人,助理訓練師三
人至九人,由所長聘任之。
前項人員之聘任資格及待遇,準用職業訓練法及其有關規定辦理。

第 14 條

技能訓練所收容女性受處分人者,設女訓練所,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
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主任、主任管理員、管理員以婦女充之。

第 15 條

技能訓練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依
法辦理人事管理事務,其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6 條

技能訓練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
,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務;其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
之。

第 17 條

技能訓練所設統計室,置統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
,依法辦理統計事務;其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8 條

技能訓練所設所務委員會,以所長、副所長、秘書及各主管人員組織之。
關於受處分人之處遇、聲請免除強制工作或停止執行等事項,應經所務委
員會之決議,並報請所長裁決。但有急速處分之必要時,得逕由所長行之
。

第 19 條

技能訓練所得視需要設各種委員會。各委員會之委員,均為無給職,由所
長聘任之。

第 20 條

第十條至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均須依
公務人員任用法取得任用資格;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八條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 21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