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法務部 (以下簡稱本部) 為處理法制事務、研討有關法規及法律問題,依
本部組織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設法規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

第 2 條

本會設三科,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第一科:
(一)本部年度立法計畫之審議及立法案件之彙辦事項。
(二)本部年度法規整理計畫之審議及彙辦事項。
(三)本部法規動態之統計及管制事項。
(四)本部法規之蒐集、彙整及編纂事項。
(五)不屬本部其他各單位主管法案、法規命令之研擬及審議事項。
(六)本部各單位辦理有關法規事務之協助及會辦事項。
二、第二科:
(一)行政院及其所屬各部、會、行、處、局、署法規研修之諮商事項。
(二)出席行政院或行政院所屬各部、會、行、處、局、署召集之法規研
      修及協調會議事項。
(三)其他有關法制事項。
三、第三科:
(一)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推動
      之諮商及協調事項。
(二)行政院人權保障業務之推動、協調及聯繫事項。
(三)本部人權保障事務之推動、協調及聯繫事項。
前項分科辦事,得視業務及實際需要為必要之調整;對於特定事項,並得
指派專人處理之。

第 3 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部長指定次長一人兼任,綜理會務;副主任委員
一人,襄理會務,由部長指定之人兼任。

第 4 條

本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七人,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外,由部長就本部
參事、有關業務單位主管派兼之。必要時,並得就學者、專家聘兼之,任
期二年,期滿時得續聘之。

第 5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部長就本部參事或專門委員中派兼之,承主任委
員及副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本會日常行政事務;工作人員若干人,由本部
法定員額內派充之,辦理本會業務。

第 6 條

本會視業務需要,不定期舉行委員會議,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
故未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或主任委員指定之委員代理之。

第 7 條

本會委員會議之決議,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第 8 條

本會得邀請有關單位人員或學者、專家列席委員會議,並得委託學術機構
或學者、專家協助研究。

第 9 條

本會委員為無給職。但部外委員得依規定支給兼職酬勞。

第 10 條

本會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部定之。

第 11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